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柬埔寨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結婚,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台,至今仍音訊全無,不願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盧春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人,有結婚證書一件可證,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盧春生證述在卷,並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函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出境,迄未入境一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境信靜字第00五九0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收受通知後,復未提出書狀或到場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婚後隨同原告回台居住,已如前述,應認已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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