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源
申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朝源及申勇2人素不相識,而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兼告訴人林朝源、申勇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超商外,被告林朝源持廣告旗桿傷害告訴人申勇,而被告申勇則持鋼製保溫杯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朝源,雙方互毆過程中,致告訴人林朝源受有左側頭部與臉部、左側前胸壁與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申勇則受有左側頭部、臀部挫傷、右上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申勇、林朝源告訴被告林朝源、申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