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偉琍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再就價款80,004元部分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申辦貸款,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與乙○○約定可先代乙○○給付車款,並自10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3日給付6,667元與怡富公司之方式償還車款,乙○○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因而詐取上開機車得手。詎乙○○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分期價金,並於104年8月24日,將該輛機車典當與豐泰當鋪換取現金,復因乙○○未於期間內取贖,豐泰當鋪即於104年12月8日將流當之上開機車出售與員工 賴宥辰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怡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顏裕峰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當鋪業者賴宥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7月14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204173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40382號函附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8日過戶相關文件資料(含流當物清冊、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詐得機車並典當變現,致告訴人難以追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核撥80,004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4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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