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40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球鞋」,補充為「JORDAN球鞋」;同行「手錶」,補充為「G-SHOCK手錶」;同欄二第4行「鏡片碎裂」,補充為「右眼鏡片碎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告訴人 蔡詠清 質問其是否竊取其胞弟即告訴人 蔡震綸 之JORDAN球鞋1雙及G-SHOCK手錶1支時,持安全帽毆打蔡詠清頭部,致蔡詠清配戴之眼鏡鏡框變形、右眼鏡片碎裂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蔡震綸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109偵32417號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及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蔡詠清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而安全帽亦非違禁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40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03號被告邱柏欽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欽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蔡震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蔡震倫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之球鞋一雙、價值7500元之手錶一支得手(均已發還蔡震綸)。
二、邱柏欽於109年7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內巧遇蔡詠清時,因不滿蔡詠清質問其竊取蔡震綸上開物品之事,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蔡詠清頭部,致令蔡詠清之眼鏡鏡框變形、鏡片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受有左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蔡震綸、蔡詠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蔡詠清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蔡詠清受傷及眼鏡毀損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用以毆擊告訴人蔡詠清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