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才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才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才瑩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檢察官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於傳喚被告未到時,應再次傳喚或通緝被告到庭辯論後,方得為判決;再者,被告於上訴審已自白犯罪,亦已與告訴人 黃晨瑋 達成和解,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於審酌「個案情節」認為適當時,即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不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係賦予在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之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並非限制檢察官須以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為其聲請之要件,應予辨明。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檢察官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對前開法律規定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由此規定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於明案速斷之法理,原則上無庸開庭即可逕行判決,僅於法院例外認為有必要時,方須傳喚被告到庭進行訊問,是被告主張原審必須傳喚或通緝其到庭辯論後,方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云云,亦嫌於法無據。況且,原審曾定期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然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期日均未到庭,而被告雖有於同日遞交請假狀到院,然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向原審請假及敘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原審於該訊問期日後並未再另定期日傳喚被告、辯護人到庭即逕行判決,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所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書於同年10月8日即送達予被告之辯護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新北檢德致109偵13309字第1090061291號函、原審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41至43、51頁)。而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方具狀向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節,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被告陳報狀存卷足考(本院簡字卷第59、61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時,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早已於「109年10月8日」即送達予被告之辯護人而對外宣示發生羈束力,自無從肯認告訴人於其後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2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