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昆霖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捷運站內),因行走推擠問題與 黃進福 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捷運站內等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黃進福侮辱出言辱罵:「FUCKYOU」等語,並於捷運出口外,承前接續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進福比中指,而貶損黃進福之名譽。經黃進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進福告訴被告吳昆霖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