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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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羅雅芬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桂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232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62,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相姦,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 謝啟傑 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鈞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9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謝啟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與謝啟傑以825,000元達成調解。因兩造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謝啟傑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兩造應對謝啟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業已賠償謝啟傑825,000元,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爰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應分擔額即41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64號判決內容觀之,謝啟傑應僅針對上訴人為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內部求償。縱認謝啟傑向上訴人起訴求償時係就兩造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依系爭964號判決可知謝啟傑係於105年9月10日知悉兩造有通相姦之婚外情,是謝啟傑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已於107年
9月9日完成,上訴人於107年9月9日之後對謝啟傑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得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謝啟傑就系爭964號判決所命給付以825,
000元達成調解並為清償,上訴人當無平均分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侵害方)與第三人為不正當交往,既為肇致他方(受害方)配偶權受損之共同原因,並有行為關聯共同,該第三人與侵害方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該第三人應與侵害方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嗣與謝啟傑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所支付款項之二分之一即412,50
0元,無非係以謝啟傑於系爭964號判決之民事事件起訴時係對兩造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全部請求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證人謝啟傑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問:侵害你的配偶權利,除了被上訴人外,還有上訴人,為何僅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的請求?)因為當時我家中還有兩個未成年小孩,需要上訴人幫忙撫養,我一個人一個月賺得薪水不多,所以我才不跟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我認為是被上訴人侵害我的配偶權,我當然是跟被上訴人求償,我沒有要跟上訴人求償的意思。我剛才說過我還有小孩,需要上訴人分擔撫養費,所以我不可能再去跟上訴人要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堪認謝啟傑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配偶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時,僅針對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為一部請求,而非對於兩造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全部請求。至被上訴人雖稱證人與上訴人關係猶屬密切,為不實證言之可能性甚高云云,惟證人謝啟傑已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業經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婚字6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其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應無迴護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可信。
㈢基上,謝啟傑於系爭964號判決之民事事件中,既僅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相姦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嗣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謝啟傑就系爭964號判決所命給付以825,000元達成調解並為清償,上訴人即無平均分擔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分擔額412,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62,5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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