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俊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林俊材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下稱a、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㈠㈢㈤及㈥之a刑部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㈥之b刑部分及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甲、㈧之刑,於105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3日(下稱丁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12分許」;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王忠富 於同年月30日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時發現公事包內之現金不翼而飛,便自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76號被告林俊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0時許,騎乘其胞姊 林秀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及新月二街至新月三街中間工地,見王忠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王忠富車內放置之公事包,拿取公事包內之現金新臺幣9萬元後,再將公事包放回前開車內後離去。
二、案經王忠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富、證人林秀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竊取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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