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一順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淑玲 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9、11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亦不宜使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表示意見,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相對人王淑玲(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352萬5,938元,詎王淑玲於訴訟期間,將其「住宅使用權」(無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僅有使用權憑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5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予他人(即相對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下逕稱受讓人),致伊於另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僅扣得王淑玲17萬949元之存款,損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甚鉅;且王淑玲於移轉使用權後,其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址,顯見王淑玲與受讓人關係密切,伊擬向王淑玲、受讓人提起詐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使用權現委由仲介出售中,有再行轉讓他人之高度可能性,恐致伊日後詐害債權撤銷訴訟勝訴,亦無從執行,故有維持系爭房屋使用權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聲請於詐害債權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終結前,定系爭房屋使用權存在於王淑玲與相對人 潤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建設公司)之暫時狀態;並禁止受讓人就系爭房屋使用權為買賣、讓予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請求是否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王淑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詎王淑玲將系爭房屋使用權移轉予受讓人,卻未將戶籍自系爭房屋址遷出,顯見王淑玲與受讓人具一定親密關係而為虛偽買賣或移轉,抗告人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書、家事陳報狀、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7日北院忠110司執全黃字第351號通知、潤泰建設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庭110年8月26日士院擎家泰110年度家補字第467號通知書、繳款單及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3、30-32、51-52、55、69-73頁)。堪認抗告人與王淑玲間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存在,而王淑玲業已讓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抗告人與王淑玲間就該使用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存有爭執,抗告人復陳明擬就該使用權讓與提起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是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有關原因是否釋明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潤泰建設公司,而使用權業經王淑玲轉讓受讓人,受讓人現已委由仲介租售中,有再行轉讓他人之高度可能性云云,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7-60頁)。惟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目的,係為保全、滿足其對王淑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然王淑玲尚有存款、股票及薪資等財產(見原法院卷第33-39頁),縱王淑玲轉讓系爭房屋使用權,是否即謂抗告人之債權將受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不無疑義;況如抗告人日後所提之詐害債權訴訟獲勝訴判決,而使系爭房屋使用權存在於王淑玲及潤泰建設公司間,則抗告人聲請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存在於王淑玲及潤泰建設公司」之暫時狀態,顯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達到詐害債權訴訟勝訴判決之強制執行目的,而逾越必要之範疇。
㈢準此,所執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其就暫時處分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有關假處分部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經查:
㈠有關請求是否釋明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擬於本案訴訟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法院撤銷王淑玲與甲(即受讓人)之上開法律行為(即讓與系爭房屋使用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其迄未起訴,兩造間僅有抗告人對王淑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該請求權核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假處分。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是王淑玲縱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亦不影響其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及價值之計算;且王淑玲尚有存款、股票及薪資等財產,已如前述,抗告人如請求王淑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獲勝訴判決,仍得就王淑玲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王淑玲並未因讓與系爭房屋使用權致陷於無資力;況抗告人與王淑玲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對於王淑玲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未確定。從而,王淑玲移轉系爭房屋使用權之法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亦有疑問,難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有關原因是否釋明部分:
自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仲介網頁資料以觀,僅記載出售標的為「台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5/7樓」(見原法院卷第4
5、57頁),而系爭房屋所在「潤泰代官山」社區,一層規劃為26戶(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仲介網頁所刊載出售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尚難遽認;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言明受讓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故無從認定受讓人有如抗告人所主張就系爭房屋使用權已有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㈢準此,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函詢潤泰公司有關受讓人及現使用人之年籍資料云云,亦違反假處分隱密性原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