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龍瀚 (另行通緝中)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民國8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7-5號12樓之1籌組設立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馹公司),皆係出資成立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乙○○之姊妹甲○○(原名 胡豑允 )、 胡妍麒 (原名 胡純玲 )、 胡純敏 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未曾參與9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及91年10月29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竟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胡豑允、胡純玲之印章各一枚後,於9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將甲○○、胡妍麒、胡純敏選任為快馹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並冒用胡豑允、胡純玲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胡豑允、胡純玲印文各一枚在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及紀錄簽章欄上,表明胡豑允、胡純玲有參與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之快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甲○○、胡妍麒、胡純敏為出席董事並表決通過會議提案,並冒用胡豑允、胡純玲名義,持偽造之印章,偽造胡豑允、胡純玲印文各一枚在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及紀錄簽章欄上,另又冒用甲○○、胡妍麒、胡純敏名義,偽造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胡豑允、胡純玲、胡純敏署押各一枚及冒用胡豑允之名義及偽蓋胡豑允印章而偽造快馹公司章程,隨即持上開資料並冒用胡豑允之名義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上開資料後,將胡豑允、胡純玲、胡純敏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胡妍麒、胡純敏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95年11月14日訊問期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胡妍麒、胡純敏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快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快馹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
錄、快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快馹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快馹公司章程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第28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第56條:
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本件數次偽造文書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對之較為有利。
㈣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以就被告所犯數罪間,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被告乙○○雖非快馹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為實際上之發起人及負責人,為該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提出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係其基於公司之業務所實際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前開偽造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快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於其上之胡豑允、胡純玲、胡純敏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被告乙○○與龍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前開文書上印章、印文、署押,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連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月刻印店人員,偽刻他人之印章,就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因各該股東是否係實際授權參與而非經冒名等情事,於公司法並無相關主管機關應予如何具體審查之規定,故該承辦公務員應僅為形式審查,被告據前開文書辦理以甲○○、胡妍麒、胡純敏為該公司董事之快馹公司變更登記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然其竟因開設、經營公司而偽造上開文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甲○○、胡妍麒、胡純敏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第一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因係屬快馹公司所有或已持交行使,而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印章│數量│├─────────┼───┤│偽造之胡豑允印章│壹枚│├─────────┼───┤│偽造之胡純玲印章│壹枚│└─────────┴───┘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偽造之印文、署押│├─────────────┼────────────┤│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主席、紀錄簽名欄)││時會議事錄│胡豑允、胡純玲印文各壹枚│├─────────────┼────────────┤│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紀錄簽名欄)││議事錄│胡豑允、胡純玲印文各壹枚│├─────────────┼────────────┤│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胡豑允、胡純玲、胡純敏署││出席董事簽到簿│押各壹枚│├─────────────┼────────────┤│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胡豑允印文壹枚│├─────────────┼────────────┤│快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胡豑允印文壹枚││記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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