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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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靖芯
被 告 游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各自投資知識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位
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餐飲事業,被告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供安心用途,待投資款項或獲利返還後即歸還
系爭本票,並再三承諾不會將系爭本票另做他途。詎料,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
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慫恿伊投資,被告在未有任何合約書下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便遊說伊簽下合約書
,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所言不足信任,乃與其商量請原告將上
開款項返還,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投資之100萬元股權轉
讓給原告,由原告認股,100萬元則當作原告向伊借款,雙
方簽立借據且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與被告收執;嗣後,因原告陸續還款33萬元,上開100萬元
之本票由原告取回,原告另簽票面金額67萬元之系爭本票交
與被告收執,原告未依約還款,伊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與被
告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原告否認兩造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讓渡書、存摺、面額100萬元本票(發票日:
民國103年8月8日;票號:442203號)、合夥協議書、
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27頁
至第34頁),經查被告之存摺資料顯示其於103年8月8
日曾提款300萬元,與上開100萬本票之發票日相符,而
觀諸借據之內容,其上載明:「本人林靖芯民國壹佰零參
年捌月捌日向游滄海借款一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借款期間約計六個月至十二個月還款」、「借款人:林
靖芯」、「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九日」,均與被告抗
辯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係原告本人向其借款乙節,應屬
可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資金往來。反觀原告
僅提出合夥協議書及餐廳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至9
頁),並主張系爭本票為「安心用途」、「象徵性本票」
,未能清楚交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僅有67
萬元,與合夥協議書上每單位投資金額100萬元並不相符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6日,與合夥協議書訂
定日期103年8月15日時間相距甚遠,益見系爭本票與合
夥投資並無直接關係,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安心」
、「象徵性」用途云云,難認屬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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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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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萬元│105.02.06│CR55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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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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