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洪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黃阿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即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4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
二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
向行駛於前,由訴外人 葉修宏 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黃阿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8,906元(含零件費用6,461元、烤漆費用16
,482元、工資費用5,963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1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2092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
安全距離,致其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等情,已據被告於
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依
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上開汽車之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28,906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共計28,906元(含零件費用6,461元、烤漆
費用16,482元、工資費用5,963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上述事故
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應僅得請求殘值1,07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61÷6≒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6,482元、工資費用5,96
3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3,522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