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許睿瑛 即 許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付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
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
500元,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另因銀行法第47-1
條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15%,因此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按年息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2月6日止,尚
欠190,344元(含本金184,882元、利息4,762元、違約金
70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