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上訴人 黃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王福民 律師被上訴人 王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該院另件裁准所請,於103年5月5日確定,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億1,024萬1,993元,被上訴人則為2,582萬5,07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41萬6,920元。審酌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8(1,055萬2,115元)。上訴人以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50萬3,46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4萬8,655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