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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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 許協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5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協修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部分,為其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間內所犯,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同期間監聽,因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抗告人上開同期間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移送,使抗告人上開案件,遭割裂為兩案而先後起訴,並由不同的法官審理,而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8年,若抗告人上開期間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未予割裂為兩案而由以一案處理,抗告人也不會多出後判的這8年有期徒刑,造成抗告人被重判有期徒刑24年,對抗告人實有不公,請鈞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抗告人之刑度,或視為一案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或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司法調查及犯罪動機單純,從輕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已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而不得逾30年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2曾定有期徒刑4月,編號6至56曾定有期徒刑16年,編號57至63曾定有期徒刑8年,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及法院為判決時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均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