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原告 呂慶 將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 歐金獅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張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金出售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原告同意購買,並於99年1月28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立有土地買賣契約(證明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鳳鳴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歐金獅,讓渡30坪賣給 呂慶將 ,金額300萬元整已收取。」云云。詎被告於鳳鳴重劃區重劃完成約兩年後之104年3月即將其所有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以每坪售價501,749元(30坪之總價為15,052,470元)出售並於104年4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原告因不知此情,而仍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移轉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23日台北民權6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均以未負欠原告土地為由,拒不移轉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已屬給付遲延,且原告自得以106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上列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價金。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重劃完成後土地價值上漲之預期利益損害,即相當於買受土地價金300萬元與土地重劃後價值上漲之差額12,052,470元之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月間,向伊表示願以300萬元價金出售鳳鳴重劃
區土地30坪予伊,伊同意購買,並於99年1月28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立有土地買賣契約(證明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鳳鳴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歐金獅,讓渡30坪賣給呂慶將,金額300萬元整已收取。」云云。
詎被告於鳳鳴重劃區重劃完成約兩年後之104年3月即將其所有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以每坪售價501,749元(30坪之總價為15,052,470元)出售並於104年4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伊因不知此情,而仍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移轉重劃區土地30坪予伊,復於106年6月23日台北民權6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均以未負欠伊土地為由,拒不移轉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予伊,已屬給付遲延,且伊自得以106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上列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價金,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受有重劃完成後土地價值上漲之預期利益損害,即相當於買受土地價金300萬元與土地重劃後價值上漲之差額12,052,47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2,052,47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3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伊15,052,470元。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鳳鳴重劃區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
或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9年1月28日收受伊交付之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返還300萬元,更非事實。故於兩造間就鳳鳴重劃區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假設之語),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應屬有理由。
㈢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聲明
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2,470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上列300萬元伊在99年間即已清償完畢,已無負欠原告債務
,業經檢察官查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偵字第11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之公司會計 林孟玲 於該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已清償系爭300萬元,且原告亦於該案偵查中承認收回系爭300萬元,並被告清償之300萬元支票經兌現為憑。
㈡原證4:99年1月28日證明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上列
證明書並無記載其標的為系爭土地,且伊並無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曾稱系爭證明書就30坪土地並未特定,則上列證明書豈能特定30坪土地成立或生效?伊簽訂上列證明書僅為有意讓渡30坪土地,並做為證明收款300萬元(伊已清償完畢)之用途,其內容無特定地號或位置圖示,並無買方與賣方共同簽章、買賣時程及稅負與違約處理等不動產交易之「必要之點」的約定,亦未就系爭證明書進一步簽立買賣契約,且亦未就土地標的物之區段地號位置為特定,亦無訂期限、也無就稅賦費用、點交、違約或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負有應履行某前提要件之義務等重要事項之相關配套為約定,根本無從以系爭證明書為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當不能僅憑伊個人簽立(並無原告簽章)之系爭證明書,逕認兩造間已成立或生效特定土地之買賣契約,況在伊清償完畢時,原告即應返還上列證明書原本予被告或塗銷伊負債之字據,但原告卻刻意不予返還或塗銷。上列證明書上雖記載300萬,但並無記載該300萬以「現金為交付」,則原告豈能單以上列證明書就稱已盡實質舉證之責?且原告就其自稱如此巨額現金300萬元,不論其來源、提領金流流程如何,原告迄今俱無舉證為憑,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偵查中最初陳述其於99年1月28日只有交付一筆300萬
元予伊,但經檢察官傳訊林孟玲而為調查,於林孟玲證述其在於99年1月28日受原告指示僅匯付一筆300萬元予被告,別無其他筆300萬元(別無其他款項),且尚證述被告已清償該筆300萬元完畢、無個別借款給被告之情下,原告乃於偵查中臨庭始改稱當天共交付伊共計交付「兩筆300萬元」予被告,就原告改變原來說法而改稱其「以另外一筆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告之陳述,無證據得以證明,伊亦否認此事實,且依社會常情,豈有哪個人會在家中置放巨額現金300萬元而隨時以現金交付他人?如此巨額原告竟自稱渠以現金交付又提不出其就此巨額之來源及提領金流等證據,顯與社會常情不合,且就原告如此自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告訴狀之指述,其主張伊以不存在之鳳鳴重劃區土地為誘,使原告以300萬元向伊購買當時根本並不存在之鳳鳴重劃區土地,為給付不能而為無效。原告於前案鈞院104年重訴字第740號訴訟以給付不能為請求,一方面卻在該案尚在審理時,竟於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移轉30坪土地予原告,則原告之主張邏輯矛盾。原告曾於存證信函中指稱系爭土地非種類之債,應屬特定,嗣後又稱為種類之債,其主張前後矛盾,況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催告亦不生效力。既原告主張經催告後伊仍未履行,而得主張給付遲延,惟系爭土地既未登記予伊名下而無給付可能,伊亦已清償300萬元,於系爭證明書未記載給付期限,原告自不得依給付遲延主張請求,亦不得因給付遲延後未滿足而主張解約。
㈣縱原告尚未收回上列證明書所載300萬元,而認定伊就該證
明書尚有可歸責之違約,則就系爭證明書上所載300萬元,原告豈能擴稱其受被告違約之違約金竟高達五倍之多(超出1,200萬)而以15,052,470元為其請求呢?又既原告自認30坪土地沒有特定,如認係伊自始給付不能,其定性亦係屬民法第247條之情,此與原告所指民法第226條完全無涉。且參內政部所訂不動產買賣如有違約,至多以總價15%為賠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縱使認定原告預為給付300萬之準備有所損失(假設語氣),至多係該300萬於交付期間之本金利息損失,絕非多達15,052,470元之巨額損失,且違約金亦為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願以300萬元價金出售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原告同意購買,並於99年1月28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立有土地買賣契約(證明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其上載明「鳳鳴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歐金獅,讓渡30坪賣給呂慶將,金額300萬元整已收取。」云云。詎被告於鳳鳴重劃區重劃完成約兩年後之104年3月即將其所有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以每坪售價501,749元(30坪之總價為15,052,470元)出售並於104年4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原告因不知此情,而仍於105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移轉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23日台北民權6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均以未負欠原告土地為由,拒不移轉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予原告,已屬給付遲延,且原告自得以106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上列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價金,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受有重劃完成後土地價值上漲之預期利益損害,即相當於買受土地價金300萬元與土地重劃後價值上漲之差額12,052,470元之損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9年元月(1月)28日書立證明書給原告收執,其上載明:「鳳鳴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歐金獅(即被告),讓渡30坪賣給呂慶將(即原告),金額300萬元整已收取,特此立下證明一份。土地過戶給呂慶將或其指定人過戶完成後取回此證明書。」等情,有原證4:99年1月28日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36號詐欺案稱:「我確實有於99年1月下旬收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交付的300萬元,依照證明書是99年1月28日我簽立證明書給告訴人。‧‧‧我確實擁有鳳鳴重劃區土地,告訴人希望可以購買重劃後的土地」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有10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有向原告拿300萬元,要開300萬元的證明,原告有意將來重劃區內讓30坪給他,雙方沒有特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原告先給付被告價金300萬元,由原告以300萬元向被告買受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並預期於重劃完成,被告取得該重劃區等定地號土地後,再由被告依約將土地30坪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且於過戶完成後再由被告取回上列證明書之合意,則依上列說明,兩造間上列合意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㈢本件被告就其於99年1月28日簽立上列證明書給原告收執,
並於99年1月28日收受原告交付的300萬元等情既不爭執,且 陳明有 向原告拿300萬元,要開300萬元的證明等語如上,復有上列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8日交付被告有關原告向被告買受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的價金300萬元等情,堪認屬實。又原告於99年1月28日透過林孟玲,經由 黃文彩 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99年1月28日(當日)交付票號IJ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9年3月31日、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乙紙予林孟玲,該支票於99年1月28日即存入黃文彩帳戶,嗣後於票載發票日兌現3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1月28日匯款單、黃文彩彰化銀行存摺、新北地檢林孟玲偵查筆錄、300萬元已清償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6頁、第307-311頁、第143-145頁),足見林孟玲匯給被告的300萬元與被告開立支票號碼IJ0000000,金額3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均在99年1月28日當天,並無隔日,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詐欺案稱:「99年1月28日我確實有同林孟玲去彰化銀行辦理匯款,‧‧‧當時林孟玲匯給我的300萬就是告訴人呂慶將要跟我購買土地的300萬元。」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1頁之105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236號詐欺案稱:「後來隔天告訴人打電話問我,該鳳鳴區重劃的土地何時可以重劃好,我告訴告訴人可能要很久,告訴人就當場表示,不願意購買,後來雙方就達成協議,由我把300萬元購地款項,退還給告訴人,我當時是開立支票號碼IJ0000000,金額3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去兌現,所以本案我已經把告訴人交付給我的款項,退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之10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顯不相符,又林孟玲亦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號詐欺案證稱:「我印象中呂慶將是告訴我歐金獅會來診所借300萬元;我印象中我去匯款給歐金獅的時候,歐金獅當天99年1月28日就有拿一張支票給我,我有直接把這張支票給銀行代收,我印象中歐金獅沒有告訴我這張支票要做(何)用途,但我認知就是要清償這筆300萬元的借款。」等語,有新北地檢林孟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原告迄今仍執有上列證明書,被告並未將之收回,足見被告辯稱上列支票號碼IJ0000000,金額300萬元已於99年3月31日兌現,原告於99年1月28日交付被告之300萬元購地款項,被告在99年間即已清償完畢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鳳鳴重劃區重劃完成約兩年後之104年3月即將其所有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4年4月10日過戶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48-1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見原告依上列證明書向被告購買之鳳鳴重劃區土地30坪於102年間鳳鳴重劃區土地重劃完成,被告取得該重劃區等定地號土地後,被告即應依約將土地30坪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將土地30坪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且被告已將上列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出售並過戶予他人,自無從將上列鳳鳴段348-1地號土地30坪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原告事後仍以105年2月5日台北南陽郵局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移轉30坪鳳鳴重劃區土地予原告;復以106年6月23日臺北民權652號存證信函告被告依約移轉30坪鳳鳴重劃區土地予原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第57-67頁),足見原告所為之上列催告均不能令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且原告事後據上列催告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解除上列證明書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再者,本件被告既就上列證明書買賣契約土地過戶義務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上列證明書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給付不能,而僅主張給付遲延,見本院卷第427頁),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2,470元(即價金300萬元及損失12,052,47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