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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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原告王O美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黃國媛 律師被告黃O明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未特別標記,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4,270元,及自該次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卷五第55頁)。其後於105年2月26日另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2,096元及遲延利息(卷五238頁);復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1,274元及遲延利息(卷五276頁),查原告以上所為聲明變更,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即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狀況,而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可知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78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婚後克盡妻職,妥善照顧家庭及子女,讓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打拚工作,被告卻因工作壓力不時對原告施暴辱罵,並自99年6月間起無故離家。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僅能偶作兼職或向他人借貸,勉強維持生活,是原告不得已向本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獲准,並於103年5月5日裁定確定。嗣被告雖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34號判准確定,惟兩造因先經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消滅,是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及範圍,應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裁定確定日即103年5月5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
1.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福德O段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16,332,186元。
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富養老保險)保單(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211,429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各帳戶存款總計:7,166,323元。
(二)原告於基準日無負債。
三、被告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一)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不動產:①新北市○○區○○街○號5樓建物(下稱福和街建物):
4,867,148元。
②坐落福德O段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1,280,07
6元。③福和街建物停車位,合計390萬元。
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共6筆土地(下稱健康段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88,021,562元。
2.存款:①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彰化銀行):725,093元。
②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9元。
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④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64元。
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⑥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000元。
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
⑧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
⑨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
⑩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美元10336.66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121元換算,計為311,350.54元。
⑪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⑫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元。
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以郵局簡稱)(帳號00000000000):3,607元。
⑭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382元。
⑮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2,239元。
3.股票部分:①華新:3,093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9元,計30,899.1元。
②中華汽車: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7.6元,計4,498.
8元③鴻友科技:3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25元,計747元。
④元大金:6,65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5.05元,計100,
202.9元。⑤永豐金:73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3.15元,計9,704.
7元。⑥誠洲:650股,基準日每股面額10元,計6,500元。
⑦龍O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O瓦斯):50,0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3.5188元,計675,940元。
⑧卡司凱特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司凱特):190,00
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1.5263元,計2,189,997元。⑨龍O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O能源):62,5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1.5744元,計723,400元。
⑩坪O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坪O工業):25,0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22.6302元,計565,755元。
4.保單價值:①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利上精選
變額萬能壽險,下稱利上精選)保單價值:528,566元②安聯人壽(大富大貴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下稱大富大貴)
保單價值:美元320,727.27元,以前開匯率換算,計9,660,626.1元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下稱年年春)保單價值:2,333,451元。
④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美年發)
保單價值:美元167,749.59元,以前開匯率換算,計5,052,785.4元。
⑤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價值:美元99,109.48元,以前開匯率換算,計2,985,276.65元。
⑥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價值:美元98,279.01元,以前開匯率換算,計2,960,262.06元。
(二)負債部分:中和農會借款債務計10,259,513.6元。
(三)其他應計入被告基準日存在之婚後財產:
1.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開庭時坦承其於102年2月後仍持續領有龍O瓦斯等公司股息每月30餘萬元,然因其帳戶當時已遭凍結,故未顯現於存款明細之中,原告主張應將其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每月領取33萬元之現金分紅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共4,950,000元(計算式:33萬元×15月=4,950,000元)。
2.被告另稱其於102年2月開始即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
5萬元,此亦未顯示於其帳戶內,原告主張應將其同前期間內領得之薪資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共750,000元(計算式:5萬元×15月=750,000元)。
3.依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陳報其與龍O瓦斯訂定之租賃契約以觀,被告每月可自該公司收得50萬元之租金,且會存入被告中和農會帳戶內,但自102年4月起,該等固定租金便不曾出現於被告中和農會之帳戶明細中,又前述租金應屬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共有財產,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顯示,其每年租賃收入約為2,466,668元,平均每月租賃收入則應有20萬元,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自102年
4月至基準日止總計13個月領取之現款2,600,000元(計算式:20萬元×13月=260萬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如下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
1.兩造於98年間即因長女乙○○管教問題多有紛爭,夫妻感情不甚融洽,於98年10月間被告更擅自攜帶長女及次女甲○○離家,嗣被告雖於99年間曾回原告三重住所同住至6月8日,然被告顯已對原告感情趨冷,甚且於99年2至3月間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足證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故於98年起被告自帳戶提領或轉出之大筆金額(每日10萬元以上),顯即屬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惡意處分行為,依法應追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陸續從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領出31,608,288元,從遠東銀行帳戶領出13,005,627元,從星展銀行帳戶領出50,369,817元,及曾於100年8月22日將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因此領回之3,047,137元解約金,承上所析可知均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另被告曾於基準日前5年內,分別移轉名下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予乙○○、甲○○,總計移轉龍O瓦斯股份價值為4,055,640元,龍O能源股份價值為4,340,400元,坪O工業股份價值為3,394,530元,且此均係其在離家後所為,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已存裂痕,縱被告移轉股份之對象係兩造子女,仍可合理懷疑其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即便非為如此認定,該等股份應亦僅屬被告借名予子女之財產,實際所有人當仍為被告。
4.從而,即便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於基準日前5年內,曾將前述個人帳戶中存款用於清償借款與繳納保險費一事不予爭執,同意被告前開償債與繳納保費支出總計45,692,054元部分得不認屬惡意處分財產所為,本件仍應追計64,129,385元至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
四、綜上可知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如上,就原告於基準日名下財產部分另應加上未經記錄於帳戶交易明細內之前開領得現金股利、薪資與租金合計8,300,000元,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追計之款項64,129,385元,計算後之差額部分由原告平均分配取得婚後剩餘財產半數,既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81,261,274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經審理後則以:
一、原告對家庭只有破壞而無任何貢獻,根本無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讓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該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惟因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對於財產之增加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
(二)查原告在兩造子女陸續就學後便以嚴厲管教方式相對,子女滿腹委屈亦受原告威脅不准告知被告,否則將被趕離家門或遭受更嚴驗的體罰。又原告分別於95年7月9日、12月19日及97年9月19日對甲○○家暴,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曾介入安置甲○○,至98年8月20日始結束安置由被告帶回照料。98年10月2日原告竟又對乙○○嚴重施以暴行致其受傷,被告終感無法阻止,且無力勸阻原告改變,遂攜同女兒搬遷至他處居住,足證被告及兩造子女係被迫離家出走避難,原告對家庭根本毫無貢獻。
(三)倘仍認原告有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亦請考量原告對兩造子女慣常施暴,造成雙方分居多年互不聞問,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為,對於被告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二、就原告指摘其在婚姻過程中曾受被告家暴內容多屬不實,駁斥如下:
(一)兩造之二名女兒已出庭證稱原告雖身為生母,卻如何在日常生活及同住期間對其等施以家暴。
(二)原告雖指控被告曾對其有家暴行為,並提出原證8之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暫時保護令為憑,然此實屬顛倒是非,蓋於當時是因原告與乙○○發生爭吵,原告不爽長女的態度進而開始拉扯,甚出手毆打乙○○成傷,被告見狀上前分開二人,原告卻將氣轉移到被告身上並賞被告兩個耳光,被告鑒於原告無法控制本身情緒,不時對家人惡言相向或施加暴力,只得攜同女兒搬遷。
(三)兩造分居多年期間,原告還對被告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不論結果如何,綜觀原告種種作為,怎能認其對於家庭有所貢獻。再者,原告於兩造另件離婚訴訟中自承獲有丙級廚師執照,足以證明其有工作能力,但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卻不曾外出工作貼補家用,反而多次對被告及女兒施暴,造成家庭破裂,原告何有貢獻,怎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為家中經濟之主要支持者,從兩造之女就讀高中開始,全係由被告負擔扶養教育費用,是從98年10月起至103年6月甲○○成年為止,為扶養兩造子女已由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部分,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98至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950元、18,421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以此做為支付兩造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的計算基準,則其等當時之生活費用既係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在本件中請求應分得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074,784元。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及金額不爭執部分:
(一)就原告名下財產:
1.不動產:對原告主張之福德O段土地應有部分與價值不爭執,然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費。
2.對原告主張富邦人壽保單之價值不爭執。
3.對遠東銀行各帳戶存款總計至少應有7,166,323元不爭執。
(二)就被告名下財產與負債:
1.存款部分:對原告主張所列及金額不爭執。
2.股票部分:對原告主張所列及價值不爭執。
3.福和街建物與停車位:對原告主張之價值不爭執。
4.福德O段土地:對原告主張之被告應有部分與價值不爭執,然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費。
5.保單部分:對原告主張被告投保狀況及價值不爭執。
6.負債部分: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中和農會之借款債務金額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部分:
(一)原告隱匿自身財產而未提出分配,因此,原告計算分配財產之價值已有錯誤而不值採信: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存款在103年度所獲利息計48,812元,如以年息百分之1之利率計算,該筆存款金額應至少有9,762,400元。
(二)原告清算被告名下財產,有如下謬誤︰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至103年5月曾獲薪資之數額一節實屬無據,蓋當時原告已因罹患血癌故向服務之龍O瓦斯請病假,該公司有感被告前於88年即開始擔任董事長貢獻良多,才會在被告病假期間每月支付顧問費用,且皆僅係合理金額。
2.原告指控被告在基準日前5年內陸續有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影響原告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權利,故主張追計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是惡意栽贓,蓋被告在5年間曾積極清償中和農會借款債務及正常繳納相關保單保費,以使被告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得以持續增長,倘被告有如原告所指減損婚後財產之故意,何必如此。
3.相關公司股權部分轉移給兩造子女,完全屬合法之贈與行為,對被告資產影響甚小,被告罹癌後瞭解個人資產應以合理合法方式慢慢轉移給將來繼承人,此屬人之常情,絕無任何故意減少原告可分配金額之疑慮。
(三)被告財產價值評價有疑部分:
1.被告所有健康段土地之鑑價金額並非可採,因該土地屬加油站用地,其上設有儲油槽等嫌惡設施,且有土污問題存在,必會影響實際土地價格,卻未見鑑價機構將之列入考量,又被告所有健康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37,鑑價機構亦未予以斟酌是否會因此影響變賣價格,故均有再送鑑定評估之必要。
2.被告於基準日雖投保有如上保單,然該等保單中部分已明確約定他人為受益人,自應回歸保險精神,不將其價值列屬被告所得主張財產,以維護受益人權益。又除南山人壽年年春保單外,其餘皆為兩造分居後方經被告另行投保之保單,原告在兩造分居之後既已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對家人傷害深重,何來資格要求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結婚二十餘年,回想相處過程,被告暨兩造子女持續遭受原告之壓迫、猜忌與暴力相待,被告喪失自我人格尊嚴已久,從挨罵、忍耐、溝通、沉默、被打、被告已認清原告為人,原告破壞家庭在先、隱匿自身財產在後,今卻厚顏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所請顯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查:
一、查兩造於78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其後被告因故於98、99年間離家,原告乃於102年3月26日以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所請,被告抗告後仍為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
5月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卷一14頁)、前開案號裁定(卷一15頁以下)、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卷一21頁)等件為證,足信符實。嗣兩造雖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婚字第834號判准離婚(卷五48頁以下)確定而解消婚姻關係,然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因無其他約定,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後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經本院裁准確定,原法定財產制於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已先歸消滅,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當應以原告聲請改定兩造夫妻財產制之本院裁定確定日即10
3年5月5日,為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與範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於基準日現存狀況,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
1.福德O段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價值如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6,332,186元。
2.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為3,211,429元。
3.遠東銀行各帳戶存款總計7,166,323元。
(二)原告於基準日並無任何負債。
(三)就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另有卷附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之報告一)、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證明書(卷三109頁)、遠東銀行103年12月5日(103)遠銀詢字第0001374號函附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卷二158頁以下)等件可參,應屬可信。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於基準日現存狀況,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不動產:①福和街建物價值為4,867,148元。
②福德O段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價值如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280,076元。
③福和街建物停車位價值計390萬元。
2.存款:①彰化銀行存款725,093元。
②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9元。
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64元。
④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000元。
⑤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存款美元10336.66元,換算成新臺幣後計為311,350.54元。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存款3,607元。
⑦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存款382元。
⑧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存款2,239元。
3.股票部分:①華新:3,093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9元,計30,899.1元。
②中華汽車: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7.6元,計4,498.
8元③鴻友科技:3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25元,計747元。
④元大金:6,65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5.05元,計100,
202.9元。⑤永豐金:738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3.15元,計9,704.
7元。⑥誠洲:650股,基準日每股面額10元,計6,500元。
⑦龍O瓦斯:50,0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3.5188元,計675,940元。
⑧卡司凱特:190,0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1.5263元,計2,189,997元。
⑨龍O能源:62,5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11.5744元,計723,400元。
⑩坪O工業:25,000股,基準日每股淨值22.6302元,計565,755元。
4.保單價值:①安聯人壽利上精選保單價值:528,566元②安聯人壽大富大貴保單價值:美元320,727.27元,換算成
新臺幣後計為9,660,626.1元③南山人壽年年春保單價值:2,333,451元。
④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價值:美元167,749.59元,換算成新臺幣後計為5,052,785.4元。
⑤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價值:美元99,109.48元,換算成新臺幣後計為2,985,276.65元。
⑥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價值:美元98,279.01元,換算成新臺幣後計為2,960,262.06元。
(二)負債部分:被告於基準日尚欠中和農會借款債務計10,259,513.6元。
(三)就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標的、價額與負債部分,另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之報告一)、彰化銀行林口分行103年11月10日彰林口字第1030306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卷二76頁以下)、遠東銀行103年11月11日(103)遠銀詢字第0001257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卷二98頁以下)、星展銀行103年11月20日(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819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卷二127頁以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4日儲字第1040055767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卷四22頁以下)、中和農會104年3月1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0217號函附被告帳戶明細資料(卷三16
0頁以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30026377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卷二89頁以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9日股務室第077號函(卷二112頁)、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103)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26號函附持股證明(卷二109、
110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3)字第02318號函附股東分戶帳卡(卷二95、96頁)、龍O瓦斯104年1月6日LM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卷三5頁以下)、卡司凱特104年1月
6日GASCAT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卷三9頁以下)、龍O能源104年1月6日龍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卷三12頁)、坪O工業104年1月6日PL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卷三15頁以下)、安聯人壽103年12月25日安總字第1032163號函(卷三4頁)、南山人壽103年12月27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66號函附被告投保彙整表等資料(卷三39頁以下)、中和農會104年3月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40100218號函附借款人函查事項說明表等資料(卷三170頁以下)存卷可參,同足認其真正。
四、兩造爭執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名下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載,且不須扣除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費,被告則未有附和並認應予扣除,則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原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倘非如是,逕命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人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因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費潛在成本,他方則只須享受利益並完全免除計算上之對應負擔,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自不公平;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會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是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基準日價值於評估上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即不可採。準此,原告所有福德O段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經鑑定後合計達16,332,186元,扣除相關地號於基準日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費381,405元(88,789元+12,740元+277,407元+2,469元),應為15,950,781元;被告所有福德O段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定後合計達1,280,076元,扣除相關地號於基準日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費31,008元(3,204元+3,200元+12,302元+12,302元),應為1,249,068元。
(二)被告抗辯103年底原告尚有中信銀行存款,且依卷附原告
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五130頁)顯示,原告於該年度因該等存款所獲利息為48,812元,單以年息百分之1利率計算,原告存款金額即已高達9,762,
400元,卻不見原告將之揭示並列入個人婚後財產項下,堪認其有所隱瞞,就此原告則予以否認,並表示其於中信銀行之帳戶乃為103年6月24日之後始行申設,且其中存款乃為原存於遠東銀行且已列為原告前開婚後財產項目(),之後方提領轉入之儲蓄款,故不得予以重複計算。經查,原告所謂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正係其原有遠東銀行儲蓄,兩者間是否具備同一關係權且不論,依卷附中信銀行104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81號函附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卷四74頁以下)之記載,原告於中信銀行開立相關帳戶既均是在103年6月24日即本件基準日之後,即便其款項由來原因真有未明之處,因始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當中於基準日前已歸原告所有部分為何,自無從採認被告所言,逕將原告之中信銀行存款併予列入其婚後財產之範圍。
(三)被告辯稱其名下健康段共6筆土地之鑑價結果似有高估問題,所持理由除如上述外,其並執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98年5月26日北環水字第0980045954
3號函(卷三93頁)附說明:旨揭土地(即健康段土地)經土壤污染調查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最高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13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規定,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另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承上,按土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將處罰鍰。請貴公司(即龍O能源)於98年7月20日前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情形並為函覆,逾期未函覆相關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之作為時,將逕予公告旨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語,謂健康段土地早因經受污染且存嫌惡設施,於價值評估鑑定上實無可能不受影響,經查:
1.被告所有健康段土地應有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為85,261,257元此節,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之報告二)可供參照,而查該鑑價機構本即以不動產估價為主要營業項目,受託蒐集相關資料執行分析之鐘少佑不動產估價師,亦為領有開業證書之專業人士,足徵其確實具備合格必要之評估鑑價能力,觀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載之: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報告二2頁)。現況勘察情況說明:(一)勘察日期:10
3年12月3日。(二)領勘人及其說明:略。(三)勘察情況說明:1.略。2.勘估標的現況作為加油站使用(報告二8頁)。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一)略。(二)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三)土地利用情形:1.勘估土地皆作為加油站使用。2.勘估土地目前為中度利用狀態等語(報告二17頁),應可證本件鑑價對健康段土地目前情形與地上物設置狀況必有相當了然,諒不至於對該等不動產使用現貌出現錯誤分析,致在價值評定時有所高估,被告疏未審及此點,仍稱該鑑價報告漏將不利健康段土地價值判斷因素納入考慮,容有誤會。
2.再者,上開被告提出之北縣環保局函文雖敘及健康段土地前於檢測時曾經發現遭受污染,惟該紙函文所指事實從發生距今已過7年有餘,斯時甚已限期命健康段土地使用人、所有人等關係人採行適當必要措施,藉以減輕污染情形,並明揭屆期若仍未見改善,除將公告健康段土地為控制場址外,並會對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所有人等裁處罰鍰,則若健康段土地受污染情事確實延續迄今,被告或其他違反義務者勢必早受處罰,被告既未另舉類此事證以為佐據,所為置辯無異僅屬其個人推測,遑論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不見被告聲明應對健康段土地污染存續狀況另送其他專業檢測機構進行確認,關此事態未明,被告即逕行要求泛亞不動估價師事務所再對非屬其鑑定專業範疇之土地受污染程度此一項目重為評估,自有所失而無必要,被告對此所辯因於舉證上仍有不足,故難採憑。
3.至被告以其僅有健康段土地所有權百分之37之應有部分,遂謂變賣時或將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進而影響市場價值云云,然按不動產所有權屬數人共有之狀態本屬常見,縱於實際變賣出售之際,買受人會另斟酌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再決定承購與否或為出價調整,但此究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事件,於辨明夫妻婚後財產價值時,定應納作考量之基準日價值評鑑標準,蓋於此際本無存在任何買賣事實,往後健康段土地如真有處分,倘係全體共有人將所有權之全部售予他人,抑或其他共有人因有整合權利必要,遂向被告收購應有部分,被告以上質疑顯亦不再有其意義,被告獲利反將較單純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為優,況於本件兩造名下不動產多有僅具一部持分者,受託鑑價機構既係按照一致標準處理原告或被告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鑑價事宜,即以不動產估定之基準日總價額,再乘以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得出斯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無任何差別對待之處,其所鑑得之報告結論自可供本院認事之參考。
4.從而,被告所有健康段土地應有部分,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可認係85,261,257元無誤。
(四)被告辯以其所投保之保單中,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部分之被保險人係兩造女兒,故屬第三人利益保險,且購買時間係被告離家後而與原告貢獻無涉,但查:
1.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原即係由要保人享有,亦僅有要保人才能對保險人加以主張,此不因要保人是否兼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有差別,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應列歸被告婚後財產之各該保單,於要保人部分既均為被告,而為兩造所是認,該等保單於本件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復已依保險公司相關回覆說明確認如上,凡此自應納為被告得據以請求之財產權利,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另稱除南山人壽年年春保單係於88年間投保外,其他之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均是在兩造分居後之100年間始行投保,原告當時既對被告財產累積已無貢獻可言,應無須將該等保單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按夫妻一方對他方婚後財產有無助益,原僅為確認雙方婚後財產範圍與價值後,於審酌有權主張差額分配者其所請金額得否予以減免之問題,尚非可在特定婚後財產之前階段即為考量,況被告用以給付南山人壽美年發保單之相關保費,是否確屬兩造分居後始由被告取得之財產於此亦屬不明,且被告既已自承其購買如上南山人壽保單之款項,係其原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解約後所得之解約金,則該等現款本質上自亦與兩造分居後方為被告更行累積之財產無涉,實無由將之剔除於被告婚後之財產範圍,是被告就此所辯同非可取。
(五)乙○○、甲○○名下之龍O瓦斯、龍O能源、坪O工業股份屬被告借名登記予其等之財產,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1.原告主張登記為乙○○、甲○○所有之龍O瓦斯等公司之股份原均在被告名下,其後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被告方將該等股份移轉予乙○○、甲○○,然此既為被告借名登記予兩造女兒之財產,於計算上理應歸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則否認此點,辯稱:乙○○、甲○○係基於合法之贈與關係取得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因伊患病後有感個人財產宜漸次移轉予繼承人,因此才會進行如此安排,是以於本件基準日登記在乙○○、甲○○名下之前開公司股份,有無存在如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論究必要。
2.經算至本件基準日,存於乙○○、甲○○名下之龍O瓦斯股份計各有15萬股,存於乙○○、甲○○名下之龍O能源股份計各有187,500股,存於乙○○、甲○○名下之坪O工業股份計各有75,000股,原告另主張該等股份於基準日以每股價值換算後,龍O瓦斯股份部分價值計為4,055,64
0元,龍O能源股份部分價值計為4,340,400元,坪O工業股份部分價值計為3,394,530元等情,有龍O瓦斯104年1月6日LM0000000號函覆資料(卷三5頁以下)、龍O能源104年1月6日龍0000000號函覆資料(卷三12頁以下)、坪O工業104年1月6日PL0000000號函覆資料(卷三15頁以下)在卷可考,兩造就此亦無異議,信屬事實。被告雖稱以上股份均係由其所贈,且確實歸屬乙○○、甲○○所有,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已清楚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名下之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知道大概就是父親因為生意關係,所以有把股份借放在伊這邊,但怎麼利用伊不知道,父親有跟伊說有移轉龍O等公司股份在伊名下,但都是父親在處理,父親也沒有說原因,伊覺得是他工作上有需要,那是OK的,伊也不清楚伊妹妹也有經父親移轉這些公司的股份等語(卷五118頁以下),證實被告僅係將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於名義上進行移轉,然後續之管理、使用乃至於處分等事項,要非形式上受讓者所得支配之權利,至證人甲○○雖另證以:伊不清楚名下有龍O瓦斯等公司之股份,父親有提過此事,他說以後伊要嫁人,這是送伊的禮物,伊不清楚父親何時移轉股份,因為父親生病,那段時間還蠻感傷的,伊也不知道他是否能陪伊到那時候,伊也很難過,父親有無移轉相同公司股份給姊姊伊不清楚,伊也沒使用該等股份,只是放在那邊等語(卷五125頁背面以下),似對被告所辯有所附和,然證人甲○○亦不否認受讓之後,股份使用等權利行使事項蓋與自身無涉,苟被告真係有感健康狀況不若以往,才決定將個人財產預作分配,衡情對兩造之女自無須再為隱瞞,今證人乙○○、甲○○卻表示對被告有無將相同公司股份贈與另名手足一事毫不明瞭,甚證人乙○○亦不知悉被告移轉股份予其竟有此等深意,由是審思豈合常情,遑論被告若確有意使兩造子女取得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於辦畢股份過戶之後,關於後續股息盈餘等權益發放,理應歸於其等方屬名實相符,本件竟亦不見證人乙○○、甲○○對此有所說明,被告亦無對應舉證,則證人甲○○以上所言是否為真,容已有疑。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故於本件如須審酌被告移轉原屬其名下關於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予乙○○、甲○○之所為,究係使彼等間成立借名登記抑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針對後續到底是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該等股份此節加以釐清,則承上述,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因考量自身健康因素,始會先將資產分配予將來之繼承人,惟乙○○、甲○○卻未因此取得享有相關之股東權益,是於本件被告移轉個人股份之舉,毋寧應如證人乙○○所言,即各該公司股份處理權限實質上仍由被告保有,雙方間僅就移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說較值採信。準此,被告形式上移轉予乙○○、甲○○之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實際權利人既仍舊歸屬於被告,原告主張將其併予列為被告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於法即無不當。
4.基此,被告分別移轉名下龍O瓦斯等公司股份予乙○○、甲○○,總計移轉龍O瓦斯股份價值為4,055,640元,龍O能源股份價值為4,340,400元,坪O工業股份價值為3,394,530元,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原告又表示被告在102年2月後仍持續領有龍O瓦斯等公司發放之每月股息、服務薪資與租金給付,並謂應將累計所得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稱原告因對兩造之女持續施暴,故其於98年10月間起便和乙○○、甲○○離家別居,是原告所指102年開始之被告相關所得,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至原告雖對兩造實際分居開始時日尚有爭執,仍不否認其和被告在99年6月之後確已未有同住,姑不論原告所指在102年2月之後至本件基準日止,被告按月應曾分別收取33萬元現金股息、5萬元薪資所得及20萬元租金收入各節於計算上有無事據,又至基準日時到底仍否存在,而被告以上所辯,按理亦屬原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是否須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減免分配數額之問題,本不應在確定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時先作論究,但查原告早因教養乙○○、甲○○之態度、方式甚屬不當,還經主管機關介入訪視而意識到問題之嚴重性,在原告與兩造之女於98年10月又生衝突後,至遲從99年6月間起被告更已無任何歸返意願,兩造婚姻長期以來顯已有名無實,是被告在兩造為子女教育扶養一事屢有齟齬後,縱有原告主張之前開財產累積情形,當亦難認原告對此有何貢獻可言(此部分另可見於後述貳、(參)、四、(九)所載),換言之,即便先行將被告於102年2月後曾經取得之股息、薪水與租金列計算入其婚後財產,待考量酌減原告請求金額之際當仍有扣除必要,是以本院認於此處在計算上應可直接先予省略,俾免徒增加減程序之無益繁複。
(七)原告復稱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已有跡象顯示其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清查後得知自98年間起被告已多有從帳戶中提領或轉出大筆金額之情形,應認屬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之惡意處分行為,故主張應予如數追計。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然依該法文規定可知,夫或妻之一方欲主張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他方處分之婚後財產,則需證明他方確有為減少一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始有適用上揭法文之餘地。原告雖指兩造前因女兒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生糾紛,感情至此開始難謂融洽,被告並於98年10月起擅將乙○○、甲○○攜離共同住處,據此推論被告從此以後單日領用帳戶達相當金額(每日10萬元以上)予以處分之行為,應具減損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思,然查兩造婚姻因出現破綻造成分居,嗣並引致被告訴請離婚,本院其後以103年度婚字第834號判決准許,且於理由中記明原告對兩造婚姻難再維持此情應負較大責任,縱被告於判決理由中亦經認存在可責之處,惟仍難證明被告相較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更顯無心,蓋夫妻因感情不睦或生活意見分歧而暫行別居原屬常見,於冷靜彼此之後也非必將走向分離一途,況於本件反係原告先於
102年3月間逕以兩造未有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經本院裁准並告確定已見上載,被告對原告如此計畫自始本即處於被動回應角色,殊難想像被告早有意識,繼生減少婚後財產,以免遭原告請求分配之主觀預期;再者,原告固謂其在過濾被告帳戶支用狀況時已有篩選,意即僅會將每日10萬元以上之領用紀錄列入應予追計之部分,卻不見原告詳加清查比對被告相關帳戶自開戶以來之往來明細,所謂金額達到前開標準之單日交易紀錄是否均係從98年之後方始出現,或是被告就個人帳戶存款之領用習慣本即如此,凡此疑慮未解,又豈可斷言被告每日領取10萬元之舉必屬異常;又經原告指陳應予追計故意處分存款之被告關連帳戶如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等,觀以卷附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部分可見卷二77頁以下、遠東銀行部分可見卷二98頁以下、星展銀行部分可見卷二127頁以下),在本件基準日前不乏許多存入款項之紀錄,被告若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用意,焉須如此反讓原告受益;至原告表示被告曾在100年8月22日解約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並取回3,047,137元之解約金,此部分同應予以追計,然被告解約取回該筆款項到底有無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以減損原告權利主張此點,一來亦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再者被告在基準日前5年之內,事實上仍持續向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另行投保其他保單及續付保費,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倘被告真具原告所指意欲,又何需如斯費心另行增益個人之婚後財產。綜上,原告就此既皆難為合理解釋說明,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追計前開被告處分財產所為,要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6,328,533元(計算式:15,950,781元+3,211,429元+7,166,323元),無婚後債務;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35,943,709.25元(計算式:4,867,148元+1,249,068元+39
0萬元+85,261,257元+725,093元+19元+364元+4,
000元+311,350.54元+3,607元+382元+2,239元+30,899.1元+4,498.8元+747元+100,202.9元+9,70
4.7元+6,500元+675,940元+2,189,997元+723,40
0元+565,755元+528,566元+9,660,626.1元+2,333,451元+5,052,785.4元+2,985,276.65元+2,960,26
2.06元+4,055,640元+4,340,400元+3,394,530元),婚後債務則為10,259,513.6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5,684,195.65元(計算式:135,943,709.25元-10,259,513.6元),較原告為多,而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則為99,355,662.65元(計算式:125,684,195.65元-26,328,533元)。
(九)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予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否減免原告之分配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
2.查兩造於78年3月13日結婚,婚後主由被告在外任職工作累積婚後財產,關於家務勞動原告則稱係由其進行操持,惟據證人乙○○至本院所證之:伊小時候大致上都是兩個女兒作家務事,母親負責監督,除了沒有煮飯之外,洗衣、拖地、掃地、曬衣服、折衣服都是伊們在用,每天下課都是這樣,伊從7歲念小學一年級跟兩造住時就這樣了,伊與妹妹有上安親班,基本上和父親一樣都是外食。父母親從小就會因為小孩教養問題常常爭吵,98年10月2日當天母親打伊,對伊使用暴力,之後伊離家並住校未再與母親同住,父親則是帶妹妹離開。伊從7歲就開始作家事,母親基本上是監督,不符合她的要求,她會對伊們使用暴力或是言語上的羞辱,母親平常會跟鄰居聊天,逛菜市場,或者監督伊們作家事,然後最常打伊們,且母親威脅伊們不能讓父親知道,不然會被打得更慘;父親差不多在伊國小五、六年級才漸漸發現,當時父親是很生氣,但大致上父親認為可以勸導母親的話,還是以勸導為主,希望母親改變,直到95年妹妹受到家暴,於97年被安置,父親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因為母親每天都打伊們等語(卷五11
4頁背面以下),證人甲○○所述之:伊上幼兒園中班時上來臺北開始跟父母同住,家事都是伊跟姊姊作的,媽媽打伊比較多,沒有煮飯,可能會買外面的回來給伊們吃,洗衣服、折衣服、倒垃圾、拖地、掃地伊全都會,每樣都很精通,地上如果有一根頭髮,母親就會打伊,唸書後一樣是伊跟姊姊作,父母親同住期間感情不好,因為母親會打伊們,之後在98年10月間父親帶伊離家。母親就是會使喚伊、打伊,叫伊作家事,伊受母親家暴這段期間,曾跟父親說過,他有試著跟母親溝通,母親知道很生氣威脅伊說如果再這樣,伊會被打得更慘,伊被威脅後就沒有再說了;(問:95年間是否因妳受暴,主管機關有介入訪視調查狀況?)一直以來都有,但當時他們沒有處理得很完善,母親知道後跑來威脅伊說再講試試看,97年時伊幾乎快崩潰,在此之前,父親回家看到伊們被打,父親會把伊們帶到外面,帶回爺爺、奶奶家,母親知道後會歇斯底里打電話要爸爸把伊們帶回來,說不會再打小孩,父親相信所以把伊們帶回來,但母親沒有悔改,仍然繼續打等語(卷五123頁以下), 佐以 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03年11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033139360號函附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訪視紀錄(卷二86頁以下),堪徵最早從95年12月19日起,該中心便接獲通報,得知甲○○遭原告持棍子毆打,致腰部、背部大片瘀青,其後於社工追蹤期間,原告仍有出現管教過當之行為,於97年9月19日該中心再獲通報,查悉甲○○又遭原告以指甲抓傷手臂,原告並用不求人毆打甲○○髖部及大腿,造成明顯瘀青,因評估兩造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有效保護,遂對甲○○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三次延長安置,直至98年8月20日才結束安置交由兩造帶回,且於98年10月5日該中心亦曾接獲兒福聯盟告知原告於同月2日在家中曾對乙○○施暴,另參照被告提供卷附之本院97年度護字第310號准許繼續安置甲○○之裁定(卷二117頁),足信原告在兩造同住期間,於管教乙○○、甲○○之方式上流於嚴苛,非僅和被告因此屢生矛盾,主管機關於95年間積極介入謀求疏導排解之道亦未生期盼效果,終致衝突越烈,造成甲○○於97年間經送安置將近一年等情屬實無訛。
3.兩造於結婚之後,被告為維家計時刻努力,本以為可獲原告充分協助,由原告經營家中事務與養育幼女職責,使被告得無任何後顧之憂,詎料事與願違,乙○○、甲○○在與兩造同住之後,便頻繁受原告打壓逼迫,從小便須包辦大小家事,甚常動輒得咎,無端受到原告不當體罰,難以尋得幸福回憶,原告謂其係出於愛之深責之切心態教養兩造之女,卻從不曾盡力拿捏應守分際,謹慎思考擅以暴力對待未成年子女可能對其等產生之身心不良影響,甲○○一再經主管機關查訪探究受照顧狀況,乃至於介入安置,適可證明原告所為早已逾越合理懲戒之界限,於95年家防中心經獲通報前往接觸後,被告亦從是時開始,必已明瞭過往與原告溝通調整教養之所有努力毫無作用,寄望原告順應所勸進行改變已難過度樂觀,原告違背兩造初衷,對共營婚姻,齊力維持家人情誼,或就家庭事務處理竟無一能如預期,被告為此感受失望當可想見,被告在忙碌工作之外,還須持續煩憂家中和諧及減少可能衝突,無法安定心理穩定精神,自此實難再謂原告仍對被告之財產累積存在預期之協力、貢獻,更無庸論情感支持,兩造關係因同一問題癥結日益惡化,至98年10月原告復對乙○○施以家暴時再次爆發,正式導致兩造其後分居之結果,此原應歸責於原告養育照顧兩造女兒手段嚴重不當此情,原告所為顯然和被告最初期待大相徑庭,並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疇,更無由再謂原告仍對兩造家事勞務仍有克盡己力之應有分擔,是被告從兩造結婚以來婚後財產縱有持續累積增加,在其於95年間清楚查見原告所為,知悉再難信賴原告過往均有費心照顧子女說詞之後,已難見原告對於被告後續剩餘財產之保持增益,究竟還存有何貢獻。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不能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本件若由原告平均分配剩於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故本院綜上事證,認應酌原告之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即33,118,554(計算式:99,355,662.65元×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為適當。
(十)被告稱其於次女甲○○成年為止,曾為原告墊付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權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2.查兩造並不否認於98年10月2日之後,甲○○即已離家別居他處,又就被告所述此後甲○○之住宿處理、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等日常開銷,皆由被告以其一己之力單獨承擔,原告對此再無支援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以:父親在98年10月之後帶伊離家,伊就沒返回與母親同住過,之後先在士林租房子,再住到中和加油站,這是被告工作的地方,伊們住了三年,到伊高中畢業,之後伊則是跟姊姊住。父親每個禮拜會帶伊去家樂福買生活用品,生活費由父親給。從98年10月之後,父親剛開始每個禮拜給伊零用錢,後來要讓伊學習管理,故用一個月、一個月匯款之方式,之前住在加油站時,父親每個月給伊1萬元以內之零用錢,現在他一個月給伊1萬8千元,如果伊有額外支出包括學費等,伊會另外跟父親要等語(卷五124頁背面以下),顯見甲○○從98年10月2日離家後,直到其成年為止(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6月26日成年,可參其個人之卷附戶籍謄本,卷一14頁),因其與原告分隔兩地不再同住,原告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甲○○之生活起居、就學花費或支出,在前開期間內悉數係由被告一方承擔;原告固主張在甲○○離家之後,其仍與兩造長女乙○○保有聯繫,並會準備菜餚、水果讓乙○○帶回和甲○○一同享用,其並非全無扶養事實,然依證人乙○○到庭所述之:(問:101年10月前後,母親是否也會常常拿些食材或煮好的菜餚讓妳帶回去與父親和妹妹享用?)基本上是 伊委託 母親作這些食材,但是伊一分一毛的食材費用都有算給母親等語(卷五117頁),可知縱使原告曾有替其他家人烹煮作菜之舉,相關備料花費最終亦非由原告全數承擔,於此既無事證可認原告斯時對甲○○所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為何,實難按原告所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則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參照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甲○○於98年10月2日離家之時為未成年人,且正值求學之階段,需予悉心教育及在經濟上提供必要照顧,當然也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兩造並不爭執當時甲○○起居重心位在新北市轄內,被告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以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判斷甲○○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核屬適當,合先敘明。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大致如上所載,本院依此認為原告與被告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比例應以5比1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98至
10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l元、18,722元、18,843元、19,131元、19,512元,又被告欲作抵銷抗辯之範圍,即98年10月至103年
6月計4年8月期間內(卷五257頁),可認其曾為扶養甲○○支付共1,052,814元(計算式:17,950元×3+18,421元×12+18,722元×12+18,843元×12+19,131元×12+19,512元×5),從而,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甲○○離家時起,至103年6月其成年為止,未負擔其相關扶養費用,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抗辯其曾在前開期間內為原告墊付應由原告負擔之甲○○扶養費用175,46
9元(計算式:1,052,814元×1/6),並為抵銷主張,於法應屬有據。
4.至被告表示兩造長女乙○○從98年10月2日離家後相關生活費用亦係由被告一人負擔,是就此一被告代原告墊付關於乙○○之扶養費部分,同應可由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乙○○到庭後已表示:伊於98年10月2日離家,當時伊是住校,99年6月以後才與父親、妹妹同住中和加油站。當時伊還在唸書,且在學校餐飲部打工,(問:所以妳離家後,上學、生活費都是自行支付的?)對,不夠的話,父親會給伊,比如說買些額外的電子用品,其他的都是自己出,而且平日在學校伊還有另外兼職兩份工作等語(卷五115頁背面以下),足見乙○○因在就學期間勉力兼職打工因應所需,除非另有特別需求,其不曾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前開期間實際曾為乙○○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何,其所持就墊付部分請求原告返還並為抵銷之主張自乏所憑。
()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175,469元,而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數額後,其所請金額32,943,085元,暨自其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自承該擴張聲明訴狀係於104年7月29日收受)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