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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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 張清琪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
1條規定之事由,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清琪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0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其所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持不同見解,認其應屬正當防衛,且屬互毆,並非重傷害等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並未指明項、款),聲請再審(詳細理由如原裁定附件)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何項、何款事由聲請再審,僅略稱依其見解,應非重傷害,且應係正當防衛而非防衛過當。惟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經查各款再審事由,均與抗告人所指聲請意旨不符。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法院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抗告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採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自難徒憑抗告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抗告人所舉事由,與刑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於抗告狀僅抄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條文,並摘錄原判決第3、4、6頁及第一審判決第9、10頁之部分內容,暨檢附第一審判決(補發之正本)與原裁定,聲明提起抗告之旨。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楊真明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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