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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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楊清智 訴訟代理人 楊岱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茜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被告 蕭婉庭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改至新北市之學校執教,且當時二人論及婚嫁並為將來二人結婚後之住所打算,故二人覓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該系爭房地當時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手頭並無現金,且被告可憑其教職員身份爭取較低利率之貸款,二人遂商議由原告支付房價半數即240萬元,剩餘之240萬元則由被告貸款繳納,因而兩造於民國10
0年3月13日便約定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 李基福 購得系爭房地,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爾後雙方感情於103年
1、2月後發生嫌隙而分手,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之舉證:
1.原告洽購系爭房屋之過程中,原告均有與賣家李基福、宜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房仲 張麟墻 及地政士接洽,並由原告向房仲張麟墻斡旋、殺價、交付斡旋金、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可徵原告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前開人等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著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2.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該大樓之管理費自100年至103年初均由原告所支付予管理員 潘聰明
3.再者,原告迄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磁卡及停車場之電捲門遙控器,足徵系爭房地實際由原告使用。然因被告共居時藉故向原告索回系爭房地內門之鑰匙,導致原告目前僅得於門外等待與被告溝通。
4.又,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將購屋價金信託予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其中100年3月15日之用印款48萬、簽約款48萬共計96萬元,均係由原告所支付;100年3月28日交屋尾款10萬元亦由原告以現金匯款;100年4月6日之交屋尾款16萬元則係原告所匯款;100年4月11日之交屋尾款28萬元,亦由原告以現金匯款。關於交屋尾款90萬元部份,因因原告曾將自己所有但預先陸續交予被告,並陸續存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保管至少有100萬元(即原告100年2月11匯款予被告10萬元及100年4月8日提領之90萬元),故吩咐被告應備妥該玉山銀行存摺,迨原告於100年4月8日趕於銀行營業時間內至中和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與被告會和,再由原告填寫玉山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憑條存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共90萬元。
5.因雙方約定由原告支付頭期款240萬,另由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40萬元,此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部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880,000元,因此可證原告確有支付240萬元,另外24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告貸款繳納。此外,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寄予原告之E-mail亦自承房屋貸款最多僅得貸款240萬元,此亦可證明被告無力支付。
6.最後,因被告於97年即於台北市○○區○○○路○段購買房地,當時該房地房價為660萬元,所以當時被告還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因此被告在已向銀行借貸300萬元之大額款項下,自無可能再有餘力於100年提出現金240萬元供作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此節亦經被告之同學有所懷疑。
(三)又原告已於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爰依民法541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四)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兩造係於89年9月間相識交往,被告自89年以來即擔任教職,98年9月間因工作調動至林口,因地緣關係,嗣才於100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購入後,係由被告自行斥費鉅資整修裝潢房屋、購買傢俱設備;並由被告獨力僱工裝修、搬家,於同年7月單獨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攸關系爭房地產權、處分權之不動產權狀,向由被告單獨持有保管,系爭房地購入後,迄今亦均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原告則一向居住在中和,於102年底與被告分手前,亦僅逢假日時,才偶爾至系爭房屋探訪被告小住而已,嗣更於104年間已與他名女子結婚。
(二)則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與原告交往已逾十年,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陪同被告看屋、簽約、資助購屋款項240萬元,並非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若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則彼時為何未以兩人名義共同登記,何況,原告早於102年底與被告分手,是苟依其主張,為何於分手時未處理其所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甚且,原告早於104年間與他名女子結婚,又為何於原告結婚時,亦未處理其所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顯見原告所述遠悖常情,委無足採。
(三)原告嗣竟於其結婚後數年,才於106年10月12日偕其配偶至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社區中庭,原告所提出當時之錄音錄影只節錄其中部份回話,並不完整,而上開錄音對話,根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伊購買家具與居家用品乙情,並非事實,原告稱其在特力屋刷卡購置衛浴生活用品,品項為何不明,且同樣無法證明係供系爭房屋之用,何況被告衛浴生活用品等設備一應俱全,根本無須購買。至於系爭房屋後陽台的簡易不鏽鋼架製移動式洗台,係社區鄰居不用轉送被告。而廚房左側鋁窗完全係原來屋況,乃20幾年前成屋的狀況與建材,完全未曾整修過。又泥作工人 周輝騰 與水電工人 沈義雄 ,均係被告委請施工裝修,裝修款項亦為被告獨自出資。
(五)又被告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洽詢貸款,因彼時打房政策,中央銀行選擇性信用管制,故原告除前已贈與被告之購屋資金外,遂又再加碼贈與被告資金,總共240萬元,嗣被告申辦貸款,經銀行審核後,才確定放貸金額為五成即240萬元。何況,系爭房地契約、權狀均由被告持有,房地稅捐向由被告繳納,又單獨使用居住,被告並非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至230頁)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基福於100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80萬元,系爭房地並於100年4月1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出資給付系爭房地3月15日之用印款48萬、簽約款48萬、100年3月28日之交屋尾款10萬元、100年4月6日之交屋尾款16萬元、100年4月11日交屋尾款28萬。另外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於其郵局帳戶提領共40萬元、於
100年2月11日逾於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萬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0年2月11日分別於其華泰商業銀行、 安泰 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共41萬元、於100年3月5日於其郵局帳戶提領共10萬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陸續於
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1日、
100年3月5日存入35萬、匯入10萬、存入41萬、存入
5萬。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7日將該帳戶內90萬元之存款轉存單,再於100年4月8日解約本金,被告於100年4月8日自該帳戶提領90萬元後匯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履保專戶內。
(三)被告繳納其餘240萬元之貸款。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自購屋時起,相關稅賦亦由被告繳納。
三、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資參照)。
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240萬元,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的取款、之支票、並提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71頁、77頁至83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所提訴外人 陳月雲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內容僅有訴外人陳月雲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之質疑,亦與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契約無涉,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惟因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借貸、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縱有匯款予被告一半房款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另原告雖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並與證人即仲介張麟墻斡旋、殺價、交付斡旋金、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等情,而證人張麟墻固證稱:我認識兩造,兩造來跟我買房子,兩個人同時來找我買同一個標的物,就我的認知是一對情侶來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亦證稱:我當時認知兩造是老師、是情侶,要買房子,至於細節、兩造如何討論的我都不過問,我不會特別問是誰要買系爭房屋,一般我們很少問購買房屋的目的,簽約與用印其實是同一個程序,斡旋是兩造雙方都有到,一定是有殺價,但是是兩個人共同商量一個價錢來跟我談,斡旋金是誰交的我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是誰出的,簽約用印雙方都有出面,是用被告的名字買的,完稅及交屋都是兩人一起,出資部分是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328頁),是證人張麟墻亦不知情兩造出資的情形,也未曾探就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何,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然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情誼,原告參與房屋買賣過程之原因甚多,或僅係從旁協助,或為贈與買屋價金等等,尚難以原告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即逕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三)又原告主張其有居住與使用停車位事實,且持有系爭房地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且有繳納100年至103年年初之管理費等情,並經證人潘聰明陳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繳的,當時因為沒有總幹事,保全代收,交現金開收據給他們,不記得多久交一次,想到就來繳,我忘記繳的期間及次數,被告好像也有來繳過,原告進出也沒有到櫃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然因原告陳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假日及寒暑假才會前往系爭房地陪伴被告,上班日則均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鑰匙、磁扣及遙控器,亦有可能係本於兩造交往時,假日同居,原告出入方便所需。而考諸兩造當時之情誼,原告或因假日同居系爭房地而分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或因好意施惠、贈與等原因而協助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然均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原告主張其有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傢具,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然此亦可能為原告基於兩造交往情深而贈與,或係因自身假日前往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之便而購置,種種原因,不一而足,故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至原告提出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在系爭房地之錄影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地之錄影檔案,堪驗內容確如原告所提之譯文所載,有勘驗筆錄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細繹上開譯文內容,僅有原告向被告稱:「ㄟ,蕭婉庭妳要還我林口這一間房子的產權二分之一,還有我的金幣、跟那個印章、存摺啊。」、「那妳這間房子的產權二分之一也是我的ㄟ。」等語,而被告則未有坦承或承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語,職是,尚難僅以原告單方面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錄影檔案即驟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之被告於100年3月22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26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亦未見兩造有何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五)此外,復依被告自購屋後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稅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而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節,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5-0│建│1,268│140/10000││││││││016││││││││││││││││└─┴───┴────┴───┴───┴───┴─┴────┴─────┴───┘┌──────────┬────────────────────────────┐│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樣主要│││││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新北市林口區國宅│新北市林口區國│鋼筋混│5層│全部││││段4499建號│宅段0000-0000│擬土造││││││││,建物││││││├───────┤10層│總面積62.65││││││新北市林口區文││陽台5.51││││││化二路一段230││花台1.41││││││巷22弄7號5樓│││││││││││││││││││││└─┴────────┴───────┴───┴───────┴────┴───┘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96 號判決(107.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 字第 1495 號(108.05.01)[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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