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兆笙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兆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抗告人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抗告人 林柏均 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11,091,9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並非如原裁定所載之金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就該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尚有糾葛存在,且與實際欠款不符等語,縱認屬實,皆要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有實體上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