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於民國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㈡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0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㈡之應執行刑與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1日;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罪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餘殘刑與㈤㈥及㈦㈧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被告楊嘉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祐(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嘉祐坦承不諱,復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