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待於民國98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97年1月25日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在緩刑期間,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自身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吊扣駕照在案,於98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飲用啤酒6罐(每罐350公克)後,仍於次(即7日)日凌晨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709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與瑞溪路口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惟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毫未注意,貿然在案發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致撞擊行經該處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之 黃麟翔 ;詎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擅自駛離並至旅館休息睡覺,而黃麟翔經送醫後,則於97年1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肱股骨折及大腿穿刺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因甲○○於98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肇事車輛行駛至由不知情之 沈泳良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之「泰松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沈泳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件附卷可參。復被害人黃麟翔確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併肱股骨折及大腿穿刺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至死亡等情,嗣經發現並將被害人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後,惟仍於98年1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案發前其甫喝完6罐350公克之啤酒,且案發時其係無照駕駛,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情,而依該肇事路段最高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顯已超速,又依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肇事當時,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乙節,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31歲,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實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另依當時雖屬夜間,但馬路上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因而無照逆向超速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酒醉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竟仍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繼續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案發後僅於車上觀看,完全無救助傷患之意,甚於駕車逃逸後,亦係自行前往旅館休息睡覺,被告所為,實完全無視他人生命之可貴,使被害人之家庭亦隨之破碎,再被告行為後,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見和解之意,其行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其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