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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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其父親舊機車之鑰匙,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