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4、49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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