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3日結婚,原本融洽,然婚後未久,被告性情大變,經常酗酒,無故毆打原告,並對原告出言恐嚇、辱罵,最近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又因生活細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腰紅腫、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被告一再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
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且精神重於物質,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設若雙方一方受毆打後已至恩盡義絕之程度,抑或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均屬可認定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甚明。經查,原告主張曾受被告毆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98年度家護字第96號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該保護令事件內可資佐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核與上開法定離婚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