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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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號2樓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萬世達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即次月3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信用卡帳款,逾期應除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5年6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27,163元、已到期利息7,766元及違約金3,200元,計138,129元,迄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被告依約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127,163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總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