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54號,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媽媽種菜需要鋼筋,所以撿幾根回家,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有沒有工作?)有,搭喪事喜事的棚架」、「(為甚麼要去偷鋼筋?)因為家裡面有種菜園,有時候要用到」、「(事後有再去找過被害人,向他們道歉嗎?)沒有」、「好幾天就看到,想了很久才去拿。」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工作,可以賺取所需,僅因家中一時欠缺該物,即動手行竊,足認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得已;又其事後亦未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顯難認其有何悔過之意;甚且,本件被告在96年6月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在案,故難認定本件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有何堪憫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該等刑度及諭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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