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4、462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之「飲」應更正為「以」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詐欺、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92年度易字第387號、94年度易字第340號、96年度訴字第399號、96年度訴字第
604號等判決),素行不良,正值壯年,身心正常,竟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即枉顧母子及同事情誼,潛入自己曾服務過、母親丙○○仍任職之工作場所,竊取丙○○及甲○○所有之皮包等財物,又利用友人乙○○對其之信賴,騙取乙○○新購之手機後加以變賣,犯後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均非巨大,獲利尚屬有限,被害人甲○○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法院調查證據之資源,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固定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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