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每個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8,667元。惟債務人當時薪水每月為28,570元,協商之每月應繳金額超出收入,生活難以維持,惟履行到97年2月,於97年4月與各家銀行進行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的還款方案太高而未達成協議,遂於97年10月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額度7,216元,換算後總還款額度約35,000元左右,惟債務人目前薪資約25,000元,實無能力還款始造成毀諾,債務人並於同年11月失業,而家中尚有母親和姊姊(有殘疾)需扶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現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而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1,873,425元,未逾1,20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惟聲請人97年度1月薪資為30,502元、2月及至4月皆為30,500元,然依協商條件,聲請人每月卻須償還28,667元,顯見該協商條件自始即超出聲請人可得負擔之範圍而屬過於嚴苛;又聲請人嗣於97年11月失業後,於98年2月改任職於 李明瑜 會計師事務所,惟每月收入亦僅約25,000元,仍不足償還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然聲請人為維持信用,自協商成立後,仍持續依約履行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褶、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可徵本件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有收入不足以供清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6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