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檢察官的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1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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