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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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煙毒等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