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賴良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林麗園 」記載,應更正為「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