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因失慮致觸犯刑法,犯後並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二四頁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同式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 蔡宗展 」署押共貳枚。
二、前開信用卡存根聯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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