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被告甲○○聲請人即 劉炯意 律師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合議庭於95年6月21日言詞裁定命被告具保後准許停止羈押,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號,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4款規定甚明,而此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之事項,無非係保全被告之措施,法律並未限制須於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同時諭知,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
三、查本院於95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考量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已辯論終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復考量被告之身分、所得等情狀,認被告如提出新台幣3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即足以保全被告,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本院認為保全被告之緣故,有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