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12、4093、4441、4459、4530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應予發還甲○○。
本院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之扣押命令,應予除去。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等案提起公訴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將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發還,並除去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搜索扣押
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列管,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等案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子 林良穎 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扣押命令附卷可參(上開扣押命令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五頁)。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聲請人前揭扣押物品,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應已無留存必要。
㈢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既係聲請人即被告所有
,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並除去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之扣押命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壹:扣案物品
一、通訊錄:貳冊。
二、手機:陸支。
三、筆記型電腦:壹台。
四、行動硬碟:壹架。
五、記事本:壹冊。
六、房屋租約:貳冊。
七、身分資料影本:貳紙。附表貳:扣押建物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即新店市○○○段七七五建號建物,坐落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八二之六七地號土地)。
二、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即新店市○○○段七七六建號建物,坐落地號: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八二之六七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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