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欽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宗欽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為供自行施用,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路PU
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收受MDMA2粒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因警於通訊監察中察覺其疑涉販毒,為警○○○鄉○○路○○號拘提到案,扣得上揭MDMA,而悉上情。
二、張宗欽與 潘永春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為朋友關係,潘永春先於99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旁邊取得數量3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8日晚間,潘永春因懼於當日恆春地區之臨檢,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宗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宗欽,相約於高雄市○○區○○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張宗欽高雄市租屋處,應予更正),將以CD盒子盛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宗欽,表示欲以2000元之酬勞託張宗欽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潘永春車城鄉住處,潘永春先前往車城,張宗欽明知潘永春所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99年10月9日將之運輸至潘永○○○鄉○○路○○號住處交予潘永春,嗣經警於通訊監察中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宗欽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做成時並無不法情事,且與待證事實相關,適當做成本案證據使用,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宗欽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編號七第4至12頁、99年毒偵字第2924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不否認有為證人潘永春運輸物品,並收受2000元酬勞,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不知所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有於99年11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路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並收受MDMA2粒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於○○鄉○○路○○號拘提扣得上揭MDMA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於卷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而扣案之米黃色圓形錠2粒經送驗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徵,復有扣案之MDMA2粒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固執前情置辯,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永春於偵訊中證述:譯文編號170係伊向張宗欽說「你若是要下來車城,幫我把我的安非他命拿下來」,因為前一天晚上10點多,伊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旁邊向 洪信宏 拿3錢安非他命1萬5000元,伊打電話問有臨檢,東西先放在張宗欽那邊,伊再叫張宗欽把東西拿下來給伊,伊給張宗欽2000元等語(見99年毒偵2924號卷第65-66頁);又證人潘永春於警詢中證述:伊有向張宗欽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編號四第11-1
5頁)。另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證述:伊知道潘永春有在販賣毒品,潘永春請伊運輸的東西是類似冰糖的樣子,伊幫潘永春運輸類似冰糖的東西有2、3次,地點在潘永春家中,時間大約前幾個月,數量伊忘記了,潘永春會給伊0000-0000元等語(見警卷編號七第4-12頁),另於偵訊中稱:伊搖頭丸是跟安非他命在不同時間吃的等語(見100年偵字1613號卷第86-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於 認識潘永春後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於到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0年12月3日KH/2010/B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2975號卷第59頁),是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曾販賣毒品,顯非對毒品完全無接觸經驗之人,對於毒品之外觀、形狀及毒品價格不匪等情自是瞭若指掌,是被告於受證人潘永春委託載運物品而收受交付之物品,證人潘永春並給予被告明顯高於一般託運配送行情之酬勞,被告亦知證人潘永春有接觸毒品,被告主觀上應可合理懷疑其受託運輸之物為毒品,再佐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永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44分48秒之通話內容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99內容「潘永春:喂,很久了。
張宗欽:整路都臨檢吶!潘永春:今天星期五喔。
張宗欽:我差一點被人家抓去。」(見99年毒偵字2975號卷第34頁),苟被告不知所運輸者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需懼於警察臨檢,而擔憂遭警逮捕,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受託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知之甚詳,始會因心虛而畏懼員警臨檢,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潘永春交付之的為毒品乙節,顯無足採。
2、衡以運輸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風險,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貲,證人潘永春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運輸之,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託付,否則如何安心託交而不虞其發現後私自侵吞或報警查辦?是證人潘永春顯係極為信任被告始將毒品交付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亦就受交付之物為毒品知情。
3、被告雖辯以證人潘永春係以CD盒子盛裝毒品,故其以為所收受者為CD云云,此不惟與其於警詢所述:潘永春請伊運輸的東西是類似冰糖的樣子等語矛盾(見警卷編號七第4-12頁),況以CD1片之價值至多僅300餘元,2片亦僅600餘元,惟證人潘永春竟以高出CD價值甚多之酬勞請被告載運,實屬悖於常情,益證被告諉為不知,要無可信。綜觀上開事證及行為情狀,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3錢,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如科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被告竟持有及運輸毒品,破壞社會秩序,惟兼衡其持有、運輸之時間、數量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2粒米黃色圓形錠(驗餘淨重為0.4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MA,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