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開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
2號、100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開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張智開與 李淑華 為朋友關係,因李淑華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 蔡麗雯 購買坐落屏東縣洛陽段87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7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4建物(下稱 上開 土地及上開房屋,統稱系爭房地)時,因故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張智開當時亦有申請信用貸款之需要,卻礙於名下無可資擔保之財產而無法申請,是李淑華遂與張智開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智開之名下,以此使張智開得以申請信用貸款外,李淑華亦得以張智開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購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應由李淑華繳納,系爭房地亦由李淑華使用。然自99年9月30日前之某日起,李淑華因自身經濟狀況而無法如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導致放款銀行向債務名義人張智開進行追償,李淑華與張智開乃因系爭房地債務發生糾紛,詎張智開明知李淑華為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對上開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仍於99年9月30日晚上
6時53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明知未得李淑華同意,仍以假藉出售上開房屋為名義,持李淑華放置於上開房屋大門旁鞋櫃上方紙箱內之大門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帶領不知情之 李玉貞 及 利文正 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查看屋況;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持用電鑽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門鎖破壞致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淑華。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張智開對證人李淑華、李玉貞、利文正、 胡俊湲 及 吳建樑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2頁及第21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帶同李玉貞及利文正進入上開房屋及破壞上開房屋之鐵門門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伊所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9月30日晚上6時53分許,未得告訴人李淑華同意,即以出售上開房屋為名義,持告訴人放置於上開房屋大門旁鞋櫃上方紙箱內之大門鑰匙開啟上開房屋大門後,帶領不知情之證人李玉貞及利文正進入上開房屋;及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持用電鑽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門鎖破壞致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4至9頁、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偵10732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李玉貞(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35頁)、利文正(見警0000000000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胡俊湲(見警0000000000卷第26至32頁)、吳建樑(見警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指認被告照片、證人胡俊湲指認被告照片、證人利文正指認被告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58至6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62至7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6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屋實際上係伊所有云云。然查:⒈被告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購買時之價格,且被告每月工作所
得並不固定,每月僅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以被告個人不固定之所得,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是否確有財力購賣系爭房地,實不無可疑。被告雖稱:房屋價格在文書裡都有,伊不需要記得云云。然以被告每月約3萬元之所得觀之,若欲購買價格180萬元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10732卷第13至16頁),須不吃不喝長達5年始可為之,故此筆價金對被告而言非屬小額,再衡情購買房地產所需之金額,相較於其他日常花費而言金額相對龐大,一般多無法一次即以現金全額給付,而必須仰賴各項貸款,再於日後分期給付本金、利息以償還,因而對於日後生活花費的調度分配難謂無影響,且購買房屋過程,為辦理貸款及過戶,須經歷相當之流程,加以歷此過程,一般人對於己身所購買之房產價格必定知之甚詳,以便安排日後各項貸款之繳納及花費之控管,更何況是初次或惟一購買之房產,必定更加印象深刻,而酌以被告並無其他房產(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承上所述,果若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所購買,則對此其初次且惟一購買之房產價格,被告理當印象深刻,加以系爭房地當時之交易價格為
180萬元之整數,並無零頭而致難以記憶之情形,然被告卻支唔其詞無法交代正確價格,更可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其因未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對上開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不復記憶自屬當然,故被告上開所稱:房屋價格在文書裡都有,伊不需要記得云云,實違反常情,可見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無訛。
⒉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向證人蔡麗雯所購買,因告訴人因故
無法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被告當時亦有申請信用貸款之需要,卻礙於名下無可資擔保之財產而無法申請,是告訴人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以此使被告得以申請信用貸款外,告訴人亦得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購得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應由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亦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類似仲介的身分,幫伊辦理房子的事情,代價就是房子辦好先借告訴人住,並非告訴人所稱由告訴人購買,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根據伊的認知,財產權一定是原本就是他本人的,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才是借名登記,本案告訴人本來就不是所有人,不具財產權,是與伊相約同意買房子後,同意她居住,與民間所謂的借名登記不同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乙情,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94屏東地字第01577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權狀字號094屏東建字第005674號建物所有權狀(見警0000000000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查。然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乙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蔡麗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系爭房地的前所有權人,94年間伊委託伊的同居人即證人 洪錦龍 辦理買賣與過戶,在買賣簽約時伊有到場,是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10732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洪錦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整理好後交給仲介公司去賣,買受人是告訴人,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偵10732卷第47頁)明確,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與證人蔡麗雯、洪錦龍有何恩怨,因認證人蔡麗雯、洪錦龍並無蓄意為不利被告證言之理,且證人蔡麗雯、洪錦龍既在94年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完畢並取得價金,本案對證人蔡麗雯、洪錦龍2人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更可認證人蔡麗雯、洪錦龍並無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其等之證言應均堪信為真。而房屋買賣時,縱於過程中委託他人辦理,在最終簽具買賣契約書時,仍須由本人親為,或出具授權書由他人以本人名義為之(顯名代理),縱為隱名代理之情形,本人與代理人間亦應另有代理契約始合乎常情,此觀諸證人蔡麗雯雖委由證人洪錦龍為其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但仍由其本人親自簽具前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明,然在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除親自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之證人洪錦龍從未見過被告外,被告更未以其名義成為前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且迄今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之代理契約,此均可證被告從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而非系爭房地之購買人。此外,並有告訴人存款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0732卷第12-1頁)及前引之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益可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況被告亦曾於100年1月24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借用伊的名義向上海銀行超貸購屋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稱:告訴人以前說要借伊的名字貸款買房子,但是貸款沒有處理等語(見偵10732卷第8頁);及於100年4月19日偵查中自承:伊是借給告訴人伊的名字登記、貸款等語(見偵10732卷第20頁),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證稱:上開房屋是由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4至15頁),應屬非虛。被告雖復辯稱:事情不是這樣,99年12月21日那天是檢察官問不清楚云云(見偵10732卷第41頁),然被告既續於100年4月19日偵查中自承:伊是借給告訴人伊的名字登記、貸款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倘非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乙事,被告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得以自由陳述之情形下,連續3次為此不利己之言詞,益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告訴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無誤。至被告辯稱:根據伊的認知,財產權一定是原本就是他本人的,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才是借名登記,本案告訴人本來就不是所有人,不具財產權,是與伊相約同意買房子後,同意她居住,與民間所謂的借名登記不同云云部分,無論被告所認知之借名登記究為何,然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⒊被告又提出94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所任職之特利
楊有限公司內所拍攝之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光碟1份(置於本院卷第177頁證件存置袋內),並辯稱:在錄影中,告訴人已經承認房子是伊所有的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光碟1份,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完畢,有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附卷可考,在歷時10分55秒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固曾陳稱:「智開,我昨天來是跟你講說,我已經搬進來了,你過來看,你可以過來看,所以說我也是很誠心的跟你講說那房子真的是你的,我也尊重你」(見本院卷第193頁);「你幫我這半年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94頁);「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4頁);「你張智開抵押品把它賣掉,人家來找我,我還是要搬阿」(見本院卷第195頁);「我說過我要包紅包給你,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任何能力包給你」(見本院卷第197頁)等語,有前引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告訴人曾口出上開言論,進而辯稱告訴人已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惟人與人之對話最忌斷章取義,仍須觀察前後文以得知單一文句之真實意義,且觀諸這10分55秒之錄影畫面,乃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所生之爭執,而告訴人除有上開言論之外,亦曾陳稱:「我跟你講,我買了那間房子,自備款有沒有我花了十幾萬,我不可能說我今天住了,我下個月不繳,我就把它賣掉不可能。因為即使我賣掉,也一定要超出這個價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花了十幾萬去住那一個月、兩個月,如果我再…,這是第二點。那至於第三點,其實我跟你講,我還是很擔心。因為我好不容易買了這房子,你懂我意思嗎?…你知道我的意思,我很擔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你也知道我辛辛苦苦買了這間房子。」(見本院卷第192頁);「你這樣子不叫幫我,說實在,因為我好不容易買到,你如果感受你知道,我好不容易辛苦買了房子,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辛辛苦苦買了房子」(見本院卷第195頁);「我只是跟你講,我花了錢去買東西,我花了錢去買」(見本院卷第196頁)等語,亦有前引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而被告在當下聽聞告訴人多次強調「告訴人已花錢購買房屋」乙事,均未加以反駁,衡情倘被告確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告訴人屢次陳稱己身為「花錢購買房子之人」為何均未加以反駁?加以被告當時亦曾稱:「只要貸款一次沒有繳我就給他拍賣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可是你這債務沒有交接清楚,你這個權狀就應該在我這邊保管。」(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語,有前引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未繳納房屋貸款時系爭房地是否交付拍賣乙事,被告本身即可決斷,何須特意詢問告訴人意見;及倘被告果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應由被告所負擔,被告又何須向告訴人稱債務未交接清楚前,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此均可證被告當時已明知己身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於言談中多次否定己身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此觀諸被告當時尚稱:「根本就是利用我人頭,做你、做你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我不需要那些,只要你把東西交出來,然後半年後把它辦清楚,你可以再賣出去。」(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有前引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益可見被告亦明知己身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否,仍須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始得為之,此情亦與告訴人在錄影畫面中屢次感謝被告出借名義始之得以購賣系爭房地,並在當時向被告稱:「我求你幫我,我也很感謝你幫我。」(見本院卷第193頁);「那我跟你講,智開,這樣子好了,你去辦OOO簽一個買賣契約書,我把它賣了,這樣就好了,我把它賣了,你只要簽一份買賣契約書,我把它賣了。這樣以後,你不用吵,我也不用吵,這樣好不好?這樣以後說實在,我女兒,我一直希望我女兒滿20歲,你幫我這半年的時間,只有這半年的時間,六個月的時間,我不可能做個預備,沒有這麼好,我就跟你說,吵了很多問題。而且你知道嗎?我今天我信任你,所以我用你的名字,你幫我,可相對的今天如果說你有什麼困難的話,你幫我拿去申請怎麼樣,我還是什麼都沒有。因為我不是所有權人,資料都在你,我跟你講,即使你沒有權狀,即使你有權狀,你今天拿去任何銀行借款,這個都是你很好的財物,這個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有前引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相符。是綜觀上開各情,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所購買,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至為酌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未經上開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同意,實無權擅自進入上開房屋及破壞上開房屋鐵門門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稱:這案件造成房屋被銀行及民事部分拍賣出去,伊感覺非常遺憾,表示抗議,冗長的審判過程,經過2年左右的時間不能還伊清白,造成房屋被拍賣伊抗議,伊有針對房屋向告訴人提出告訴,他若不再借用,公告要對房屋清理即售出,但大樓管理員及派出所員警都將伊當成犯人,伊也提出抗議等語部分,因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上開房屋之大樓管理員及承辦員警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依法執行職務,且未有任何踰越法律規定之舉,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而本件自本院於100年11月1日收案至101年11月7日宣判止,其中歷經調解、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宣判共7次庭期,亦無何故意延宕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不構成犯罪之行為,亦公平審理詳如後述。至上開房屋受拍賣部分,此乃係債務人未遵期繳納上開房屋貸款所致,無論直接或間接均非本件刑事案件所致,更與本件刑事審判無涉,被告上開所稱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上開房屋貸款債務糾紛,單憑己意任意侵入告訴人所居之上開房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權益,造成告訴人住居安全之損害,復破壞告訴人上開房屋大門門鎖,行為實有未當,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未遵期繳納貸款,被告恐上開房屋債務影響自身其他財產所致,與一般因非法動機、目的侵入他人住宅或破壞他人物品者誠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腳踏車鋼絲鎖、強制驅逐令及執行假扣押令等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而被告上開用以破壞大門門鎖之電鑽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卷第4頁),爰就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智開與李淑華為朋友關係, 因渠 等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4房屋有產權糾紛,張智開明知李淑華對上開房屋有使用權,且現仍為李淑華所使用,竟未徵得李淑華之同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9月30日下午6時53分許,帶同李玉貞及利文正進入上開房屋內查看屋況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自備腳踏車鋼絲鎖2條,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上,使李淑華無法正常出入其有使用權之房屋,而妨害李淑華行使權利。張智開離去現場時,見李淑華將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支鑰匙)及自小客車之遙控器均置於上開紙箱內,竟承前上開犯意,將上開鑰匙及遙控器帶回其家中扣留,使李淑華無法正常出入其有使用權之房屋及正常使用自小客車、機車,而妨害李淑華行使權利。
㈡、於99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前揭鑰匙打開上開房屋大門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大門自屋內反鎖,再從後陽台攀爬逃生繩下樓離去,使李淑華無法正常出入其有使用權之房屋,而妨害李淑華行使權利。
㈢、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
臺水92-C174041),以徒手方式拆下,並藏匿於大樓頂樓通風孔後方,而妨害李淑華行使權利。
因認被告張智開此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管理員胡俊湲、吳建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製作之字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分別以自備腳踏車鋼絲鎖2條,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上;扣留李淑華所有之將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支鑰匙)、自小客車之遙控器;將上開房屋大門自屋內反鎖;及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臺水92-C174041)徒手拆下並藏匿於大樓頂樓通風孔後方等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那是伊的房屋,伊只是清理門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時、地,分別以自備腳踏車鋼絲鎖2條,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上;扣留李淑華所有之將上開房屋大門及鐵門鑰匙、汽機車鑰匙(共6支鑰匙)、自小客車之遙控器;將上開房屋大門自屋內反鎖;及將裝設於該大樓頂樓供上開房屋所用之自來水表(編號:臺水92-C174041)徒手拆下並藏匿於大樓頂樓通風孔後方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4至12頁、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偵10732卷第7至9頁、偵10732卷第19至20頁、偵10732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6頁及第20至21頁、警0000000000卷第8至12頁及第13至15頁)、證人即管理員胡俊湲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卷第26至30頁)、證人即管理員吳建樑於警詢(見警0000000000卷第17至2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各項行為,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行為時,告訴人均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9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就離開家裡,伊的女兒也在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就出門上學了,直到伊的女兒放學後發現家裡的門被腳踏車鋼絲所鎖住,伊才回家處理,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才知道是被告用腳踏車鋼絲鎖鎖門還有拿走伊的鑰匙和遙控器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及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5日當天伊人在高雄,是大樓管委會通知伊才知道家門被反鎖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21頁);及於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29日當天早上約5時40分許伊就出門了,當時供水還正常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4頁)明確,依此以觀,被告均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時,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各項行為,故告訴人當時既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均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時,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行為,是其所為對告訴人並未構成強暴脅迫之情形,因而與刑法所謂之強制犯行有間,依法自應就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