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之「於101年7月7日12
時3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
101年7月5日晚間12時許」;第17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
卷第38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
9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自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不佳;惟兼衡被告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現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工具,除據被告供陳非其所有(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依現有卷證復均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