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幹治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幹治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幹治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其復入戒治處所,於90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8年及90年間,因竊盜等2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4月、5年6月(末罪不符減刑規定),並就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中故意更犯下列之罪,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2月26日,至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經上揭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7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電子遊藝場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86公克、驗前總淨重0.353公克、驗餘總淨重0.338公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易口舒鋁盒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固未填採驗尿液同意書,經本院遍尋卷內亦無被告明示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據。惟被告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及注射針筒等物,顯可疑為犯罪人,為警以現行犯論而當場逮捕,有逮捕通知書可佐(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有相當理由得採取尿液作為施用毒品之證據;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亦得合法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8頁、第74頁背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事,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嗎啡含量41400ng/ml、可待因含量11760ng/ml、安非他命含量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8010ng/ml)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被告注射海洛因之右手臂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36頁、第39頁、偵卷第17頁)。
㈡扣案白色晶體3包經警檢驗及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玻璃球1顆經警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檢驗照片結果1張(參見警卷第9頁、第14頁、第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3張、毒品秤重照片3張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0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顆及易口舒鋁盒1個等物扣案供憑。
㈢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此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各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施用;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而施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其自承施用劑量1次約新臺幣500元,頻率約1天1次(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已然成癮;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供稱係因好奇而施用(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甚鉅,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現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及自承母親罹癌(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期被告於本刑執行完畢後,能尋求專業團體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協助,以早日戒除毒癮,儘速重返社會正軌。
六、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警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3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顆,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係用以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燒烤吸食煙霧外,雖僅有警方自行檢驗之初步檢驗報告單,未經鑑定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以玻璃球裝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時亦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玻璃球內之大多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燒烤成煙霧進入人體,但玻璃球內應仍會有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玻璃球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玻璃球1支,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右手臂確有以針筒注射之痕跡,有照片2張可佐(參見警卷第26頁),惟因該針筒經警方以簡易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參見警卷第39頁),不能認為含有不可析離之毒品成分,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易口舒鋁盒1個固為被告用於盛裝毒品,惟既非直接包裝毒品,亦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該鋁盒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即與沒收規定不符;而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自承業經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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