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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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相對人 楊金榮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消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ꆼ、萬泰商業銀行:債務人之二名已成年子女分別為24歲、20歲
,雖仍在學中,惟客觀上應具有工作能力且可期待以工讀方式自理生活,藉以減輕家庭負擔,故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非必要費用,又次女於更生方案第二階段已畢業,其扶養費應全數刪除,但債務人於第二階段僅增加還款5,500元,顯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裁定以子女教育補助及考績獎金非固
定收入而未列入更生方案收入來源,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有關收入定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準此,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考績獎金應列為收入。又債務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縱因在學而無法維持其本身支出,但其每月開銷亦應限縮以扶養免稅額每月6,833元計算為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規定已無
須債務人扶養,縱在學中亦可半工半讀或申請低利就學貸款以減輕家庭負擔,債務人僅提出每個月4萬元之清償方案,異議人無法同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ꆼ、臺灣銀行: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就學貸款債務雖未屆清
償期,惟依100年12月12日新修正消債條例第32條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故本件就學貸款仍應列入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倘借款目前還本付息正常或清償期尚未屆至,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如後主債務人未履約而強制執行無效果,而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原為確保債權而徵提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盡失。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原則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而非於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始發生,系爭債權確已發生,自有消債條例第28條之適用。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後,除當然免責外,復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無不利之情事,是以將本行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清償,除有利於債務人外,亦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ꆼ、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
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並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債務人對渠等已無扶
養義務,縱仍就學中應可半工半讀或申請就學貸款以自理生活,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或減縮等語。惟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債務人之子女現雖均已成年,然畢業後是否即可自行謀生而無須受債務人扶養,則難以一概而論,更方生案應以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之現實情況、可確定或未來得預見之因素為考量,其子女是否因努力工作而增加收入,並自理生活減輕債務人扶養負擔,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則異議人之異議,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ꆼ、異議人復主張有關考績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列收入,自應列為更生方案之資金來源,然更生方案應以固定收入為其資金來源,方能確保債務人能持續按期清償,上開條文所列各項固屬收入,惟是否屬固定收入,應按其性質、目的及給付方式判斷,尚難以此遽認均屬固定收入,查子女教育補助費僅於子女在學方得申請補助,且係供子女教育之用,自難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另有關考績獎金部分,按消債條例立法之首要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為求債務人能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重建經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具體可行,即為避免債務人中途履行困難而前功盡棄,更生方案之訂定應考慮債務人相當之生活緊急預備金額。查債務人考績獎金之多寡須視債務人當年考績而定,並非債務人可得掌控,且債務人已預留作為繳稅及臨時應急之用,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應避免過苛之條件使更生方案得以持續清償,是自難僅憑債務人未將考績獎金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遽認本件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處。
ꆼ、異議人臺灣銀行則主張本件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惟依100
年12月12日通過之消債條例第32條之1「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故未屆清償期之就學貸款,仍應列入更生方案依債權比率同受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為避免附期限之債權因債權人不得請求於期限前為清償,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時無法提前行使權利,致使債權人無受償之機會,對該等未到期之債權人有失公允,乃於申報債權之行使權利階段,規定未到期之債權,於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時,視為已到期,惟此尚與本件所涉之認可更生方案之債權、債務清償階段無關。再查,連帶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之債權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債權銀行雖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惟為貫徹銀行法上開規定保護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應先估定其債權之不足受償額,以該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據以計算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及比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此有99年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就尚未到期之就學貸款債權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亦得申報債權並列入債權表,然該債權必須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就,債務人始負給付義務。本件更生程序既已將異議人之系爭就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債務人二名子女,長女楊○勳、長子楊○任之還款始日分別為100年8月1日、102年8月1日,應待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時,債務人再就尚未清償部分,依更生方案異議人受償比例清償,始與上揭法文規定意旨相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以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認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ꆼ、末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
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日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1月為1期、第1-12期每期還款40,000元,第13-72期每期還款4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3,210,000元,清償成數為37.82%,債務人之所得,不應列入考績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已如前述,再扣除公、健保費及退撫金後,平均所得為84,090元,債務人配偶曾罹患子宮頸癌,自難期待其分擔家計,是扣除每月平均清償額44,583元、房租7,783元後,僅餘31,723元可用於債務人自身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二名子女,亦僅達債務人現居地高雄巿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於法自無任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2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