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范秋慧
范雪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林朋助 律師被告 廖榮福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廖春裕
廖瑞香 黃 廖瑞珍 廖曉萱 廖品沄 柯義忠 柯啟松 柯玉芳 柯 朱美仔 柯麗雲 柯義隆 柯義夫 柯義徹 柯秋勝 柯秋揚 柯秋端 蘇明章 蘇恒德 蘇恒宗 蘇恒豐 蘇芳玉 柯凱閔 柯義信 之承. 柯銘峻 柯義信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柯麗霞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二七之一地號、面積四九七八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四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及同段一二七地號、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二八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忠、柯啟松、柯玉芳、 柯朱美仔 、柯麗雲、柯義隆、柯義夫、柯義徹、柯秋勝、柯秋揚、柯秋端、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柯凱閔、柯銘峻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瑞香、 黃廖瑞珍 、廖曉萱、廖品沄 公同 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福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范秋慧、范雪慧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為被告,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柯義信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柯凱閔、柯銘峻為其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明被告柯凱閔、柯銘峻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告廖榮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27-1地號面積4,85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廖榮福、柯義忠、柯啟松、柯玉芳、柯朱美仔、柯麗雲、柯義隆、柯義夫、柯義徹、柯秋勝、柯秋揚、柯秋端、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蘇明章以下
5人為共有人蘇柯麗霞之繼承人)、柯凱閔、柯銘峻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國家公園區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亦均未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尚未就其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所遺系爭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D部分面積1,29
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所遺系爭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3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廖榮福陳稱: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C部分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另將編號B部分面積2,404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被告廖品沄、柯義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柯義忠、柯啟松、柯秋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於100年9月5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被告廖春裕、廖曉萱、黃廖瑞珍、廖瑞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各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6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蘇柯麗霞於97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尚未就蘇柯麗霞所遺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3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蘇柯麗霞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三第46-5
0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2筆土地俱為國家公園區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且相毗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0年12月21日墾企字第100000825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業,本院卷二第135頁)。本件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系爭127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曉萱、黃廖瑞珍、廖瑞香、廖品沄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被告廖榮福、柯義忠、柯啟松、柯秋揚均為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廖榮福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柯義忠、柯秋揚之應有部分各為1/33,被告柯啟松之應有部分則為1/99,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1/2,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2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2,955平方公尺,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97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858平方公尺,因核算面積均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公式值以上,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1年1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0303號函、101年2月9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06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9、174頁),是系爭2筆土地即應辦理面積更正。惟本件原告既同意本院依實際測量正確之面積分割,而被告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本院自得逕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當事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其四周均與他人之土地相連接
而未臨路,原告於系爭127地號土地上搭建木造平房1間、棚架1個,並種植蔬菜,其餘部分則均荒廢無人使用,亦無任何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3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關於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原告與被告廖榮福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將編號A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義忠、柯啟松、柯玉芳、柯朱美仔、柯麗雲、柯義隆、柯義夫、柯義徹、柯秋勝、柯秋揚、柯秋端、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柯凱閔、柯銘峻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編號B部分面積2,
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公同共有;將編號C部分面積2,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福取得;將編號D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范秋慧、范雪慧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維持共有,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判決附圖上記載:「……本
件土地依法僅可分割三筆……」等語,經本案函詢其依據,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4日以屏恆地二字第1010005469號函復,其依據為95年5月9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65次會議決議,其內容為:「查95年5月9日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65次會議決議,本院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最小分割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因繼承之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㈡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㈢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在無妨礙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見本院卷三第150-152頁)。經查: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日期為71年9月1日,系爭12
7地號土地於前揭日期前,已為原告及被告廖榮福所共有,嗣後被告廖榮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胡昭輝 ,胡昭輝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福之妻 廖陳銀仔 ,廖陳銀仔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福,被告廖榮福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陳銀仔,廖陳銀仔於97年6月26日死亡後,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其所遺應有部分,並於10
1年3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各事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101年2月8日墾企字第1010000408號函、系爭12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3-45頁、第153頁、第154-158頁、第172-175頁)。依前揭決議內容,倘系爭127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在被告廖榮福、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未辦理分割繼承前,已可分割為3筆, 若渠 等再辦理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則系爭127地號土地至多可分割為8筆。其次,系爭127-1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前,已為 柯鳳仔 與原告、被告廖榮福等4人所共有,柯鳳仔業於39年10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柯義信、蘇柯麗霞(即被告蘇明章、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柯義忠、柯啟松、柯玉芳、柯朱美仔、柯麗雲、柯義隆、柯義夫、柯義徹、柯秋勝、柯秋揚、柯秋端等13人於90年12月31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柯義信死亡後,被告柯凱閔、柯銘峻於101年12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之事實,有系爭127-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6-70頁、第159-169頁)。依前揭決議內容,系爭127-1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前已為柯鳳仔與原告、被告廖榮福等4人所共有,嗣後柯鳳仔之繼承人即柯義信、蘇柯麗霞與被告柯義忠、柯啟松、柯玉芳、柯朱美仔、柯麗雲、柯義隆、柯義夫、柯義徹、柯秋勝、柯秋揚、柯秋端等13人辦畢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柯義信死亡後,被告柯凱閔、柯銘峻亦辦畢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倘系爭127-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則至多可分割為17筆。基上,本判決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僅分割為4筆,且未逾共有人人數,無違前揭決議內容,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判決附圖上所為前揭記載,容有誤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范秋慧│1/12││├──┼────┼────┼────┤│2│范雪慧│1/12││├──┼────┼────┼────┤│3│廖榮福│5/6│公同共有│││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范秋慧│1/12││├──┼────┼────┼────┤│2│范雪慧│1/12││├──┼────┼────┼────┤│3│廖榮福│1/2││├──┼────┼────┼────┤│4│柯秋端│1/33││├──┼────┼────┼────┤│5│柯秋揚│1/33││├──┼────┼────┼────┤│6│柯秋勝│1/33││├──┼────┼────┼────┤│7│柯義徹│1/33││├──┼────┼────┼────┤│8│柯義夫│1/33││├──┼────┼────┼────┤│9│柯義隆│1/33││├──┼────┼────┼────┤│10│蘇明章│1/33│公同共有│││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11│柯麗雲│1/33││├──┼────┼────┼────┤│12│柯啟松│1/99││├──┼────┼────┼────┤│13│柯玉芳│1/99││├──┼────┼────┼────┤│14│柯朱美仔│1/99││├──┼────┼────┼────┤│15│柯義忠│1/33││├──┼────┼────┼────┤│16│柯凱閔│1/66││├──┼────┼────┼────┤│17│柯銘峻│1/66││└──┴────┴────┴────┘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柯秋端│1/11││├──┼────┼────┼────┤│2│柯秋揚│1/11││├──┼────┼────┼────┤│3│柯秋勝│1/11││├──┼────┼────┼────┤│4│柯義徹│1/11││├──┼────┼────┼────┤│5│柯義夫│1/11││├──┼────┼────┼────┤│6│柯義隆│1/11││├──┼────┼────┼────┤│7│蘇明章│1/11│公同共有│││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8│柯麗雲│1/11││├──┼────┼────┼────┤│9│柯啟松│1/33││├──┼────┼────┼────┤│10│柯玉芳│1/33││├──┼────┼────┼────┤│11│柯朱美仔│1/33││├──┼────┼────┼────┤│12│柯義忠│1/11││├──┼────┼────┼────┤│13│柯凱閔│1/22││├──┼────┼────┼────┤│14│柯銘峻│1/22││└──┴────┴────┴────┘附表四┌──┬────┬───────┬────┐│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備註││││比例││├──┼────┼───────┼────┤│1│范秋慧│1/12││├──┼────┼───────┼────┤│2│范雪慧│1/12││├──┼────┼───────┼────┤│3│廖榮福│2429/7743││├──┼────┼───────┼────┤│4│廖榮福│961667/0000000│連帶負擔│││廖春裕│││││廖瑞香│││││黃廖瑞珍│││││廖曉萱│││││廖品沄│││├──┼────┼───────┼────┤│5│柯秋端│11777/619440││├──┼────┼───────┼────┤│6│柯秋揚│11777/619440││├──┼────┼───────┼────┤│7│柯秋勝│11777/619440││├──┼────┼───────┼────┤│8│柯義徹│11777/619440││├──┼────┼───────┼────┤│9│柯義夫│11777/619440││├──┼────┼───────┼────┤│10│柯義隆│11777/619440││├──┼────┼───────┼────┤│11│蘇明章│11777/619440│連帶負擔│││蘇恒德│││││蘇恒宗│││││蘇恒豐│││││蘇芳玉│││├──┼────┼───────┼────┤│12│柯麗雲│11777/619440││├──┼────┼───────┼────┤│13│柯啟松│4907/774300││├──┼────┼───────┼────┤│14│柯玉芳│4907/774300││├──┼────┼───────┼────┤│15│柯朱美仔│4907/774300││├──┼────┼───────┼────┤│16│柯義忠│11777/619440││├──┼────┼───────┼────┤│17│柯凱閔│4907/516200││├──┼────┼───────┼────┤│18│柯銘峻│4907/5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