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叁拾壹只及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拾柒支、止血帶壹條及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拾柒支及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叁拾壹只、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拾柒支、止血帶壹條、鐵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西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054號、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
○○巷0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徐州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01公克、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畢已用罄,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海洛因殘渣袋30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子17支、鐵盒子1個、止血帶1條、使用過注射針筒12支及空夾鏈袋200只,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1頁、第86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含量為6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5520ng/ml、可待因含量為28650ng/ml、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3頁、偵卷第16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2組、注射針
筒12支、塑膠鏟子17支、鐵盒1個、海洛因殘渣袋30個、止血帶1條等物,均扣案供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4張(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按;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檢驗及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22頁、第26頁、第32頁、偵卷第21頁);扣案注射針筒11支,經警隨機取樣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扣案吸食器2組,經警隨機取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檢驗結果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24頁、第27頁、第32頁)可佐。
㈢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
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介於2至4天(最低閾值500ng/ml);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罪,參諸上揭條文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均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方式不同,犯意有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自承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本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因其持有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當場為警查獲逮捕等情,有逮捕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參見警卷第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足認已有確切之根據為警對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產生合理之懷疑,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明仔」之人,惟自承該人已死亡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顯無從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兼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此前之處遇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自承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約1至2天施用1次新臺幣500元之毒品,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以外之戒毒療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毒癮已深,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查獲時即主動坦承犯行,迭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年僅21歲,現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自承家中僅有祖父母及姐姐,父失蹤,母未同住(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海洛因1包,送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惟檢體均已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參見偵卷第21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殘渣袋30只,為被告自承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雖未經檢驗或送鑑定,參諸前開函釋意旨,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吸食器2組及注射針筒12支,除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承係分別用以盛裝毒品海洛因而用以注射或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吸食外,僅有警方自行抽樣其一檢驗上開扣案物,均呈毒品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未經鑑定是否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及以吸食器裝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時,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或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進入人體,但應仍有極微量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針筒或玻璃球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注射針筒12支及吸食器2組,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分別在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塑膠鏟子17支、鐵盒子1個及止血帶1條,經被告自承
前者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者係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後者則係於施用海洛因時綁住手臂(參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86頁背面),因無證據佐證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不予沒收銷燬,惟仍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夾鍊袋200只,經被告自承非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
62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且無使用之痕跡,有扣案物照片
1張可佐(參見警卷第31頁),非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被告自承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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