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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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均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指出⑴被告雖供稱運送類似冰糖之物,惟內容、時間、地點、代價如何,均不明確;證人 潘永春 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復稱托運物以CD盒包裝密封,被告不知是安非他命等語,能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疑問;⑵本件並未扣得被告運送之CD盒(內容物),不能僅憑潘永春片面指述推認被告有運輸毒品犯行;而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言及運輸毒品情事,譯文中被告所稱臨檢差一點被抓等語,業據被告說明係其當天喝酒怕被臨檢之故,亦尚不足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⑶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驗尿結果及同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錠劑二顆(經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新力牌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等,與被告本件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運輸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聯。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尚非憑空揣測,此項判斷並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施用安非他命,自當知悉安非他命外觀,據此觀諸被告自承托運之物類似冰糖,在通訊譯文中以「砂石」代號指稱托運物,並言及臨檢差一點被抓等語,加以潘永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高價如僅委託被告運送CD唱片二片,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其運送者係毒品。原判決認被告尿液之毒品反應與本件運送毒品犯行無關,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復未審酌被告多次受潘永春高價委託運送,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於本案為潘永春運輸者係以CD盒密封包裝之物,則其內容物如何,被告自難目視查知,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或曾運輸類似冰糖之物,亦難憑為本件被告確實知悉CD盒內容物之佐證。㈡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一五、二二七號通訊譯文雖顯示潘永春以「砂石」代號指稱托運之物,惟徵諸該通話日期係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運輸毒品之時間、日期,並不相同。㈢被告供稱伊不知砂石係指何意,該次係受潘永春之託到高雄拿,對方及數量伊不清楚,成功拿給潘永春後,有三、四千元報酬,伊在該次後大概知道所謂的砂石是指毒品,以後就沒去了等語(見毒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卷第七至八頁),其所述接洽對象及報酬等情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犯罪經過均不相同,則該通訊譯文亦難遽憑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佐證。原判決就上開通訊譯文雖未為論斷取捨,而有微疵,惟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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