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9號再抗告人REWARDSUCCESS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6日因未會晤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所提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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