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抗告人 吳昇 勲相對人 梁藝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藝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前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所為駁回抗告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03年7月28日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載,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