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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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蔡忠臣 相對人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523,270元作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工資之給付,…給付方式由資方(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起每月月底給付1萬元,匯入勞方(蔡忠臣君)原薪轉帳戶,勞資雙方並合意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並同意如收到港務局建物補償金後,願一次清償勞方剩餘未結清之資遣費及欠薪。」,就相對人未履行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3,270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每月月底給付1萬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並合意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如收到港務局建物補償金後,願一次清償聲請人剩餘未結清之資遣費及欠薪,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惟相對人未依約匯入受款人之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1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同年11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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