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俊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俊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沈俊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為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