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蓮於民國101年5月1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復興30號電線桿前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先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廖碧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向北駛來,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廖碧珪告訴被告廖金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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