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莊瑞雲 相對人 簡沛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6日。惟該本票並非係單純之債務,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尚有其他糾葛,抗告人不能遽爾給付該票款。實因相對人請 託代勞 (印尼之訟案),故抗告人是善意之受害者,系爭本票只是先預作為擔保之責任,待向印尼相關人士追回再予抵償。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爭執,本擬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救濟。綜上所述,原裁定委有未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到期日後提示付款,惟尚有本金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確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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