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
2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乙○○上揭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詐騙行為:
(一)於同年4月26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蔡孟韋 詐稱係統一購物便公司職員,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蔡孟韋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21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26日17時5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佯稱先前 東森 購物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變更期數內容,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陸續匯款1000元、1萬9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該資金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指述。
(二)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四)被害人丙○○、甲○○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及郵局ATM匯款收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揭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41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